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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907076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4408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768  號
    訴願人  曾○丞
    代理人  莊○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12294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訴外人潘美蓮所有之本市○○區○○○路 131  巷 3  號 1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2723-25  地號土地上,屬板橋都市計
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商業登記名稱:瑩○餐飲店)。該址經本府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4  年 6  月 25 日查獲現場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營商家並無從事飲酒店業行為,是以提供晚餐及宵夜的
    類紅茶店經營,本店皆以提供餐點飲料為主的商業行為,且按照營業登記證上所
    記載的營業項目營業,酒精產品並非主業,且店內禁止吸菸,酒櫃上高濃度酒精
    產品皆為裝飾品並無販售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
    ,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經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6  月 25 日查察並確認。又訴願人(瑩○餐飲店負責人
    )訴願書說明(略以):「本商家並無從事飲酒店行為……按照營業登記證上所
    記載項目營業。酒精產品並非主業……」。訴願人擅於本市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
    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 104  年 6  月 25 日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照片所示,稽查時該場所經營飲酒店業,尚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二、飲酒店。」、「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3  規定,事件
    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
    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者,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飲酒店業
    ,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於 104  年 6  月 25 日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
    建築物現場係經營飲酒店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 104  年 6  月 
    2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按照營業登記證上所記載的營業項目營業,酒精產品並非主業,且
    店內禁止吸菸,酒櫃上高濃度酒精產品皆為裝飾品並無販售,而無從事飲酒店業
    行為云云。惟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F501050 」之飲酒店業,係「從事酒精
    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查前揭稽
    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稽查時營業中,設有桌位 3  組並供應酒類,現
    場確係經營飲酒店業,是訴願人所陳,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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