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028人
號: 104907067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2830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678  號
    訴願人  劉○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97785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8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中和區民利段 1103 地號土地上,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
訴外人葉○旗違規經營「足○堂工坊」。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6  月 6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7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312836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葉○
旗,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在案。嗣該址於 104  年 2  月 3  日復經
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現場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事實,原處分機關爰
以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提供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
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警方
    於 104  年 2  月 3  日及同年月 4  日將查獲
    足○堂工坊疑似性交易案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 4490 號),顯然檢警均認為訴願人出租之房屋無
    刑法妨害風化之犯罪嫌疑。本件訴願人出租之房屋涉嫌性交易場所之行為,事證
    未明確,未該當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及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將系爭建築物作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要件,原處分機
    關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 6  萬元罰鍰及斷水斷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確實被充當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而訴願人亦屬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所指之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築物充當色情交
    易營業場所使用之行為非僅不同於意圖營利媒介色情之行為,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情形,又將住宅區系爭建築物充當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確實已構成
    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04  年 5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9778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
    違規時負責人處以 12 萬元罰鍰,並停止充當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又原處分
    機關前曾以 103  年 7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31283643 號函副知案內建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
    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並改善在案。惟再度查獲仍有違規事實,顯見違規情
    事之惡意重大,為達成遏止違規使用之行政目的,故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予以併罰。又訴願人表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 4490 號)所載明其不起訴對象為足○堂工坊負責人及櫃檯服務人員
    ,非為訴願人,但無論其有無被起訴或成罪與否,亦不影響訴願人確實有提供其
    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築物充當色情交易場所使用行為事實之成立。是以,原處分
    機關依法對訴願人裁罰外,並對該處所於 104  年 5  月 29 日進行停止供電,
    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行為時(下同)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必安住專案
    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
    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
    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葉○
    旗違規經營足○堂工坊,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6  月 6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7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31283643 號函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葉○旗,並副知訴願人應
    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如仍有違規情事將依法裁處在案。嗣該址於 104  年 2  月 3  日復經本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現場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事實,遂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本府警察局 104  年 2  月 13 日新北警行字第 1040290138 號函送本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 104  年 2  月 4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 1043414799 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以認定訴願人提供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予訴外人作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警方將查獲足○堂工坊疑似性交易案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 4490 號),顯然檢警均
    認為訴願人出租之房屋無刑法妨害風化之犯罪嫌疑,本件事證未明確,原處分機
    關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然依前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調查筆錄、搜索扣押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經原處分機關
    函知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對
    該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該營業場所使用人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
    ,俾免該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場所,訴願人若已盡其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訴願人未善盡其法定義務,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提供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關於原處分機關執行停止供
    水、供電部分,其為行政執行行為,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
    圍,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