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634 號
訴願人 板○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2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989574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3 段 236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
落於本市板橋區大同段 639 、640、644、647、648、649、650 地號等 7 筆土地上
,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之市場用地)違規經營舞場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5 月 26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
甲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營事業為視聽歌唱,不菸不酒,純歌唱為主;近年景氣
低迷且消費價格低廉,客人在唱歌時,現場人員偶爾會跳舞,訴願人只能勸說。
訴願人近年來出租場地供舉辦歌唱比賽、歌手簽唱會、全國性國際標準舞及國手
選拔比賽,舞池是舉辦比賽所必要的。104 年 5 月 26 日晚上稽查時,訴願人
請朋友幫忙看顧,現場人員未詢問相關事宜;訴願人 104 年 5 月 27 日下午
聯繫詢問稽查人員,該場所本來就是視聽歌唱,為何為舞場業?稽查人員說,看
到有舞池及有人跳舞即認定為舞場業,無查證及未問任何唱歌事宜有欠公允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樹林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土地經營舞場業,業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
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之規定,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5 月 26 日查獲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
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
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
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零售市場:三、商業
使用:3 、……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酒家(館)
、特種咖啡茶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又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
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者,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舞場業,而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樹林都市計畫
之市場用地,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該址於 104 年
5 月 26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經營舞場業,此有本府 104
年 5 月 26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營事業為視聽歌唱,近年來出租場地供舉辦歌唱比賽及全國性國
際標準舞等比賽,舞池是舉辦比賽所必要的;現場稽查人員看到舞池有人跳舞即
認定為舞場業,未加以未查證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舞場
業(J702060 )係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經查本
府 104 年 5 月 26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系爭建築物現場營業項目為
舞場業、營業時間為 8 時 30 分至 23 時、每日營業額約 2,500 元、設有舞
池約 60 坪與桌位 50 組、有客人消費中(每人基本消費 40 元至 50 元),且
稽查時係營業中,受僱人並於該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另查現場稽查照片,亦有人
於舞池中跳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審認系爭
場所為舞場業,尚非訴願人所稱未經查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使用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
表甲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3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
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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