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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907061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598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619  號
    訴願人  林○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3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8444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新店區○○路○段 5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新
店區○○段 970  地號土地上,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四種住宅區)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商業名稱:仟○會館)。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3 日北城開
字第 1030254185 號函以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勸導訴外人蔡鈴代改善、103 年 12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323820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家業,裁處訴外人江○姍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3  月 20 日查獲
現場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系爭建築物前半部,約 75 平方公尺處經營
    仟○會館,後半部為建設公司私人會所,裡面一切設備與訴願人無關,有租賃契
    約為證,國稅局登記有案。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乃承接仙○小吃店(因該址為
    住宅區,不許可從事視聽歌唱之商業行為),目前由樸○開發建設公司作為私人
    會館之用(私人開會、聚餐與休閒憩所),會員對象以公司股東與內部員工為主
    ,絕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現場紀錄表所示,供應酒類 30 元至 600  元,係稽
    查人員詢問會館內人員一般酒類成本價位,並非從事販賣行為;備註處提及稽查
    人員詢問現場人員是否為會館會員,該員答覆自己為客人等,此客人為當日現場
    員工所帶之眷屬,並非所謂來店消費之客人。在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下,稽查人
    員以館內裝潢並無改變之理由,即採自由心證指證現場營業之事實,因此當日現
    場人員拒絕簽具現場紀錄表,實為表中紀載內容與現場狀況有所落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府 104  年 3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該營業
    場所負責人為訴願人,又查該址商業登記資料,該營業場所負責人亦為訴願人,
    故本案違規人為訴願人。訴願人擅於本市新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l  項第 10 
    款之規定。該址前曾以 103  年 2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30254185 號函勸導
    及 103  年 12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32382052 號函處分在案,惟依 104  年
    3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業。另依前開紀
    錄表備註欄所載,現場稽查時,負責人表示現場人員為建設公司會員,惟當場詢
    問客人,現場客人表示非建設公司會員。本件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經營視
    聽歌唱業,該址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
    魚)場、視聽歌唱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行為時
    (下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依
    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
    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第 3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四種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
    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30254185 號函以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勸導訴外人蔡鈴代
    改善、103 年 12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323820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裁處訴外人江○姍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3  月 20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8  組桌位、視聽歌唱設備 1  組
    、供應酒類及熱炒類等,並有客人消費中,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
    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 104  年 3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與現場照
    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系爭建築物前半部約 75 平方公尺經營仟○會館,後半部為樸○
    開發建設公司的私人會所,裡面一切設備與訴願人無關;本會館為樸○開發建設
    公司作為私人開會、聚餐與休閒憩所,會員對象以公司股東與內部員工為主,絕
    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該建設公司乃承接仙○小吃店,目前作為私人會館之用云
    云。惟查系爭建築物仟○會館之商業登記資料,訴願人為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
    含「F501060 餐館業」等,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復查經濟
    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之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依前揭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部供人點唱、供應酒類與熱炒類,並有客人消費
    中,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係經營視聽歌唱業,顯見現場確有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事實,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現場紀錄表備註處提及稽查人員詢問現場人員是否為會館會員,該
    員答覆自己為客人等,此客人為當日現場員工所帶之眷屬,並非所謂來店消費之
    客人,該紀錄表紀載內容與現場狀況有落差;會館後半部為建設公司的私人會所
    ,有租賃契約為證,國稅局登記有案等節。然依上開稽查紀錄表備註欄所載,現
    場稽查時,負責人表示現場人員為建設公司會員,惟當場詢問客人,現場客人表
    示非建設公司會員,而訴願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或其他文件資
    料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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