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263人
號: 104907056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0448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560  號
    訴願人  鼎○網印製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7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7043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街 13 巷 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
於本市○○區○○段 215  地號土地上,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違規經營印
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使用電力超過 0.75 瓩。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05492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經本府經濟發展
局 104  年 3  月 30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40457244 號函檢送 104  年 2  月 3  日
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並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勘查,
確認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
    054924  號函改善期限內,撤除 3  臺 8  瓩(使用動力 24 瓩)機臺。為求慎
    重並曾致電詢問廠內其他機器是否合乎標準,承辦人員僅回復以現場拍攝之機臺
    為主,而讓訴願人產生其他機器皆合乎規定之認知。104 年 4  月 13 日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複查時,現場原先不符合規定之機臺已不存在,但稽查人員認為現
    有機臺不符規定,且誤認為原先勸導改善之機臺。訴願人所採用的是人工在網版
    塗一點點顏料,並無使用動力;104 年 4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複查時
    ,所照的機臺是製作網版用的,並非印刷機臺,請求再給予更正之機會並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土城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
    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使用動力達 24 瓩),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前曾經以 104  年 
    1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05492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後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3  月 30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40457244 號函
    檢送 104  年 2  月 3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現場仍有繼續經營印刷
    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且使用動力超過 0.75 瓩之事實。又為確認現場實際使
    用情形,原處分機關亦於 104  年 4  月 13 日會同有關單位進行現場勘查並確
    認,現場確有繼續經營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使用動力超過 0.75 瓩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裁處訴願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三
    、經營下列事業:……(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
    過 0.75 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目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行為
    時(下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者,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印刷及資
    料儲存媒體複製業,使用動力達 24 瓩,已超過 0.75 瓩,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05492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3  月 30 日新北經工
    字第 1040457244 號函檢送 104  年 2  月 3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並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勘查確認,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
    實,此有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3  月 30 日新北經
    工字第 1040457244 號函與同年 2  月 3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4 
    年 4  月 13 日本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依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054924
    號勸導函撤除機臺,104 年 4  月 13 日複查時,現場原先不符規定之機臺已不
    存在。訴願人現採用人工在網版塗顏料進行複印,並未使用動力,稽查人員複查
    所照的機臺用於製作網版,並非印刷機臺云云。惟查卷附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2  月 3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王德菁簽名確認)及現場照
    片、104 年 4  月 13 日本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3 日會同相關單位確認系爭建築物現場主要機具
    與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2  月 3  日查獲主要機具設備並無不同,使用動力
    達 24 瓩,已超過前揭都市計畫法令 0.75 瓩之規定,是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憑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目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
    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