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9028人
號: 104907045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8302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450  號
    訴願人  張○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7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4314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887  之 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
市○○區○○段 300  地號土地上,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湄
櫟泰式館」。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3  年 4  月 4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
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5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30923
631 號函裁處違規時系爭營業場所負責人裴○祐,並副知裁處時負責人即訴願人在案
。嗣該址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復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現場仍有作為性交易
服務場所使用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
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訴願人不服 6  萬元罰鍰部分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曾以 103  年 5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30923631
    號函行文予訴願人,故本件應屬 103  年 7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2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範圍,且訴願人經營湄櫟
    泰式館,已規定服務人員不得有色情猥褻等不法之行為,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該址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3  年 5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30923631 號函裁處訴外人裴○祐 6 
    萬元罰鍰,並函請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訴願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若
    再次查獲將處以併罰。惟依本府警察局 103  年 12 月 23 日北警行字第 10324
    27815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3  年 12 月 12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 103
    337864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現場查獲仍有繼續違規使用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行為時(下同)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必安住專案
    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三、卷查訴願人擅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湄○泰式館,該
    址前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3  年 4  月 4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
    服務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5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30923631 號
    函裁處違規時系爭營業場所負責人裴○祐,並副知裁處時負責人即訴願人,系爭
    建築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不得經營性交易服務場所等行業,倘再經查
    獲有違規使用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在案。嗣該址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復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現場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
    事實,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前揭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 103  年 12 月 23 日北警行字第 1032427815
    號函送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3  年 12 月 12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 103337864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
    認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
    所使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曾以 103  年 5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30923631 號
    函知訴願人,故本件應屬 103  年 7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2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範圍,且訴願人經營湄○泰式館,
    已規定服務人員不得有色情猥褻等不法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據以裁處之系爭違
    規事實,係由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所查獲,與 103  年
    7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2351  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列範圍,即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前於 103  年 4  月 4  日查獲之違規
    事實無涉。且本件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
    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
    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場所
    使用,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
    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
    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原處分機關自
    得予以裁處,是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