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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907042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77245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10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50、51、79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426  號
    訴願人  劉○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9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3459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1  段 167、16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
於本市三峽區永安段 1448、1449 地號土地上,屬三峽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及本
市三峽區永安段 1446 地號土地上,屬綠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30286708 號函勸導訴外
人王○雄改善、103 年 5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309391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外人王○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  月 28 日及同年
2 月 2  日查獲現場仍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有意組織並發掘歌藝人才,平日僅提供歌唱、收取清潔費
    ,俟時機成熟,另組成歌藝團體,原處分機關認定為 KTV,與實質內容相去甚遠
    ,顯然令人難以信服,請准予撤銷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三峽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綠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l  項第
    10  款等之規定,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24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286708 號函勸導訴外人王○雄改善,並副知訴外人林○榮、林○華與林
    ○卿,及以 103  年 5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309391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外人王○雄,並副知訴外人林○榮、林○華與林○卿在案,惟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  月 28 日及同年 2  月 2  日現場勘查,再度查獲系
    爭建築物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
    辦理,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
    魚)場、視聽歌唱業……」、「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
    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
    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
    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車
    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第 1  項)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
    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第 2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
    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
    用辦法第 4  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1 條及第 79 條第 1  項
    所明定。再按行為時(下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
    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
    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峽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及綠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訴願
    人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都市計畫法
    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3  年 2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30286708 號函勸導訴外人王○雄改
    善、103 年 5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309391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外人王○雄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在案。復於 104  年 1  月 28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現
    場設置 7  組桌位、視聽歌唱設備 3  組及酒類等,及同年 2  月 2  日經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4  組桌位、視聽歌唱設備 3  組等,此
    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 104  年 1  月 28 日與同年 2  月 2  日稽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平日僅提供歌唱、收取清潔費,原處分機關認定為 KTV,與實質內
    容相去甚遠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視聽歌唱業(J70103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經查本府 104  年 1  月 28
    日及同年 2  月 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系爭建築物現場營業項目為視
    聽歌唱業、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3  組,且稽查時係營業中,訴願人並於該紀
    錄表上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既已確認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其違規事實明確
    ,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第 4  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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