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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907040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723509 號
相關法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406  號
    訴願人  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樹
    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3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4792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段 3 、8、55、176 等 4  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
汐止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土地上,堆置鷹架並設置貨櫃、鐵皮建物及棚架。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32315656 號函,告知訴願人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以同年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3246213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
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勘查,現場仍有違法堆置
鷹架並設置貨櫃、鐵皮建物及棚架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承租使用範圍並非包括○○區○○段 3、8、55、176  等 
    4 筆地號土地,且訴願人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承租之前,系爭土地即
    已作為周遭住戶停車使用,而非供作農業使用。又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以發現真實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侵害訴願人之利益,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汐止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堆置鷹架並設置貨櫃
    、鐵皮建物及棚架,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3231
    5656  號函,告知訴願人相關法令規定,及以同年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32462
    13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並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
    農業局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再度查獲現場仍有違法堆置鷹架並設置貨櫃、鐵
    皮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且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人,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l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 31 條至第 3
    3 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
    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站(
    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
    、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
    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
    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及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又行為時(下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9
    規定,案件種類屬其他違規案件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
    ,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系爭土地位於汐止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土地堆置鷹架
    並設置貨櫃、鐵皮建物及棚架,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8  日
    北城開字第 1032315656 號函,告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係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之農
    業區與所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及以同年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3
    246213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於 104  年 3  月 12 日經原處分機關及
    相關機關勘查,再度查獲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鷹架、部分作為停車使用
    ,有數座鐵皮棚架、貨櫃及鐵皮屋,未具合法證明文件,及未符合農業使用等,
    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
    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同年月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
    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使用範圍並非○○區○○段 3 、8、55、176 等 4  筆地號土地,
    且訴願人不知悉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經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指界,訴願人
    堆置鷹架並設置貨櫃、鐵皮建物及棚架之範圍確實及於系爭土地,揆諸卷附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經訴願人之受僱
    人王○現場簽名確認)、同年月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等
    影本均已載明。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 103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32315
    656 號函及同年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32462133 號函業已告知訴願人,系爭土
    地位於汐止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訴願人應於 2  個月內停止於系爭土地堆置
    鷹架等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之行為,惟經原處分機關及相
    關機關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勘查,仍有前揭違規行為,是訴願人主張,不足
    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
    第 5  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查卷附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同年月日新
    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人所訴,尚
    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合法使用之目的,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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