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368 號
訴願人 陳○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37875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01 巷 1 弄 57 號 1 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816、819 地號土地上,屬三峽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陳○全違規經營機車修理業(商業名稱:宏○機車行)。該
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85580 號函勸導訴外人
陳○全改善並副知訴願人、103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32201622 號函裁處訴
外人陳○全並副知訴願人,該 2 號函均請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
系爭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 104 年 1 月 27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因要搬移機具,所以訴外人陳○全先生的朋友聚集在此
幫忙,並無機車修理之事實,且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32201622 號函通知訴願人時,就未於該址營業,希望能重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作為違規經營機車修理業使用,
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85580 號及 103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3220162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課予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惟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 104 年 1 月 27 日現場查察並確認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經營機車
修理業使用事實,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行為時(下同)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其附表項次 9 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
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
修理業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
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9 規
定,案件種類屬其他違規案件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
…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
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又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 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
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且面臨 8 公尺之計畫道路
,而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陳○全經營機車修理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85
580 號函勸導訴外人陳○全改善並副知訴願人、103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32201622 號函裁處訴外人陳○全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課予系爭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復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 104 年 1 月 27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經營機車
修理業之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土地建物謄本、本府 104 年 1 月 27 日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因要搬移機具,所以陳○全先生的朋友聚集在此幫忙,並
無機車修理之事實,且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32201
622 號函通知訴願人時,就未於該址營業云云。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
類所示,機車維修業(9591)係從事機車保養及修理之行業,電動機車維修及機
車輪胎之修理、安裝及更換亦屬之,但不包括自行車維修。查本府 104 年 1
月 2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系爭建築物現場營業項目為機車修理業、稽
查時為營業中,且營業時間為 12 時至 21 時、換機油 250 元至 500 元不等
、換輪胎 800 元至 1000 元不等,及業者表示於 2 月初搬離現址,目前整理
設備,負責人陳○全並於該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負責人既已確認 104 年 1 月
27 日稽查當時系爭場所經營機車維修業,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顯未盡維持
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主張稽查當日因要搬移
機具,所以陳○全先生的朋友聚集在此幫忙等情,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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