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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907036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5998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367  號
    訴願人  陳○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3787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101  巷 1  弄 5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816、819 地號土地上,屬三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
區)違規經營機車修理業(商業名稱:宏○機車行)。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85580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103 年 11 月 21 日
北城開字第 1032201622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1 月 27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322
    01622 號函通知改善,就未於該址營業。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27 日到
    現場勘查時,當日大門只有半開,也向稽查人員表明在進行機具搬遷動作,當時
    機具上確實有 1  輛因車禍須維修的摩托車,但因為那陣子在尋找合適地點且受
    損機車又佔位子,所以一直將機車擱置在機具上,等搬移到新場所時再進行維修
    ,並無進行機車維修。且訴願人新營運場所於 2  月初開始營業,要搬運的東西
    很多,怎麼可能在那時間還進行機車維修?原處分機關未調查清楚就開罰,請重
    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機車修理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3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85580 號函勸導及 103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32201622 號函裁處訴願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1
    月 27 日現場查察並確認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經營機車修理業使用事實,顯係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行為時(下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其附表項次 9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
    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
    修理業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
    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9  規
    定,案件種類屬其他違規案件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
    …第 2   次查報,1.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第 1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且面臨 8  公尺之計畫道路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機車修理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85580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
    103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32201622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
    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 104  年 1  月 27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經營機車修理
    業之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土地建物謄本、本府 104  年 1  月 27 日稽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接獲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32201622 號
    函通知改善,就未於該址營業;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27 日到現場勘查
    時,當日大門只有半開,也向稽查人員表明在進行機具搬遷動作,當時機具上確
    實有 1  輛因車禍須維修的摩托車,但因為那陣子在尋找合適地點且受損機車又
    佔位子,所以一直將機車擱置在機具上等搬移到新場所時再進行維修,並無進行
    機車維修云云。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所示,機車維修業(9591)係
    從事機車保養及修理之行業,電動機車維修及機車輪胎之修理、安裝及更換亦屬
    之,但不包括自行車維修。查本府 104  年 1  月 2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系爭建築物現場營業項目為機車修理業、稽查時為營業中,且營業時間為 1
    2 時至 21 時、換機油 250  元至 500  元不等、換輪胎 800  元至 1000 元不
    等,及業者表示於 2  月初搬離現址,目前整理設備,訴願人並於該紀錄表上簽
    名確認。訴願人既已確認 104  年 1  月 27 日稽查當時系爭場所經營機車維修
    業,且於現場之機具上,仍放置 1  輛待修機車,顯於 103  年經原處分機關勸
    導改善及裁罰後,尚有繼續從事機車維修業之情形,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
    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
    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
    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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