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276 號
訴願人 蔡○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8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1326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2 段 217 巷 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96 地號土地上,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經營汽車修理業(市招:威○車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0 日
北城開字第 1032115925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1 月 19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威○車業籌備初期未有任何機關團體或人員告知有關規定,更不了解何謂都市
計畫法或施行細則,且威○車業已完成納稅等程序。
(二)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0 日函請勸導改善後,即有於附近尋
找其他適當場所等積極作為。訴願人家計繁重,現已決定停止營運。請再次複
查,若有營運,再予以開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汽車修理業,且面臨之道路未達
12 公尺。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32115
925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1 月 19 日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行為
時(下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其附表項次 9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
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
修理業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
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9
規定,案件種類屬其他違規案件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
……第 2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且面臨 6 公尺之計畫道路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汽車修理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32115925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
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1 月 19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
有繼續經營汽車修理業之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土地建物謄本、本府 104
年 1 月 1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威○車業籌備初期未有任何機關團體或人員告知有關規定,更不了
解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且威○車業已完成納稅等程序云云。惟依行政罰法
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不
知法令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汽車修
理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與所述繳納稅捐係屬不同之法律規範,二者之立法目
的不同,係課予訴願人二個不同之法定義務,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上開 103 年 11 月 10 日函請勸導改善後,即
於附近尋找其他適當場所,現已決定停止營運一節。然查訴願人前曾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經查獲前揭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改善在案,復於 104
年 1 月 19 日再經查獲前開違規事實,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土地、建物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其後縱使停止營業,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
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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