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378人
號: 104907027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949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276  號
    訴願人  蔡○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8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1326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2  段 217  巷 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96  地號土地上,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經營汽車修理業(市招:威○車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0 日
北城開字第 1032115925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1 月 19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威○車業籌備初期未有任何機關團體或人員告知有關規定,更不了解何謂都市
      計畫法或施行細則,且威○車業已完成納稅等程序。
(二)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0 日函請勸導改善後,即有於附近尋
      找其他適當場所等積極作為。訴願人家計繁重,現已決定停止營運。請再次複
      查,若有營運,再予以開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汽車修理業,且面臨之道路未達
    12  公尺。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32115
    925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1  月 19 日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行為
    時(下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其附表項次 9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
    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
    修理業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
    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9  
    規定,案件種類屬其他違規案件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
    ……第 2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且面臨 6  公尺之計畫道路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汽車修理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32115925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
    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1  月 19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
    有繼續經營汽車修理業之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土地建物謄本、本府 104
    年 1  月 1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威○車業籌備初期未有任何機關團體或人員告知有關規定,更不了
    解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且威○車業已完成納稅等程序云云。惟依行政罰法
    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不
    知法令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汽車修
    理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與所述繳納稅捐係屬不同之法律規範,二者之立法目
    的不同,係課予訴願人二個不同之法定義務,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上開 103  年 11 月 10 日函請勸導改善後,即
    於附近尋找其他適當場所,現已決定停止營運一節。然查訴願人前曾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經查獲前揭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改善在案,復於 104 
    年 1  月 19 日再經查獲前開違規事實,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土地、建物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其後縱使停止營業,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
    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