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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907018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403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187  號
    訴願人  張○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6 日北城開字
第 10323339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128  巷 82 弄 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44 地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
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以 101
年 10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12524691 號函及 103  年 8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
031416444 號函裁處訴願人在案。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查
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
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購買雅○保養品,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與業務員約
    在系爭建築物交貨而前往開門,適逢新北市政府稽查人員前來查察,當時現場所
    有機檯插座均拔除,整理準備搬遷,現場並無營業。又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小真小吃店,因不懂規定而違反住宅區使用方式,經新北市政府稽查人員告知後
    ,已停業並整理搬遷,請求取消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蘆洲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0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12524691 號函及 
    103 年 8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31416444 號函處分訴願人在案,惟經本府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現場勘查,依 103  年 11 月 27 日本府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查察現場係為營業中、設有視聽歌唱設
    備且有登載消費方式,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l  項第 10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
    關法令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
    魚)場、視聽歌唱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
    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
    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
    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
    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
    業,以 101  年 10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12524691 號函及 103  年 8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31416444 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在案。
    復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5 
    間包廂、視聽歌唱設備 5  組、供應乾果類與熱炒類,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
    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 103  年 11 月 2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購買雅○保養品,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與業務員約在系爭建
    築物交貨而前往開門,適逢本府稽查人員前去查察,當時現場所有機檯插座均拔
    除,整理準備搬遷,現場並無營業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視聽歌唱業(J701030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經查本
    府 103  年 11 月 2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系爭建築物現場營業項目為
    視聽歌唱業、營業時間為 12 時至 20 時、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5  組,且稽
    查時係營業中,訴願人並於該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既已確認系爭場所經
    營視聽歌唱業,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因不懂規
    定而違反住宅區使用方式,經本府稽查人員告知後,已停業並整理搬遷一節。然
    系爭建築物前於 103  年 7  月 8  日業經查獲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並以 103  年 8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31416444 號函,限期 7 
    日內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然迄至 103  年 11 月 27 日復遭查獲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尚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
    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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