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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907009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1067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092  號
    訴願人  梁○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103221351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4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區○○段 370-42 地號土地上,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予
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30 日北城開
字第 1032036042 號函,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裁處訴外人陳信勇並副知訴
願人在案。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1 月 13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
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
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3
    2036042 號函起,即積極勸阻承租人,並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寄存證信函予
    承租人,要求限期改善。且雙方已於 103  年 12 月 19 日終止租約,訴願人自
    認已盡監督之責,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
    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l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0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32036042 號函裁處訴外人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惟經本府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1 月 13 日再度查獲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之事實。另訴願人訴願書所稱,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以存證信函請承租人改
    善,即認已善盡督導之責,惟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訴願人請承租人依法辦理公共
    安全檢查及申報手續,並未闡述應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且該存證信函
    係於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3  年 11 月 13 日現場稽查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後始寄
    送,難認訴願人已盡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
    魚)場、視聽歌唱業……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3  規定,案件種類屬八大行業案件(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等)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
    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
    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又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
    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32036042 號函,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家業裁處訴外人陳信勇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
    1 月 13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1  組桌椅、6 間包廂、5 組視聽伴唱設備
    、供應酒類與熱炒類,並有 5  位陪侍服務人員,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
    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 103  年 11 月
    13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與其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收到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32036042 號
    函起,即積極勸阻承租人,並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寄存證信函予承租人,要
    求限期改善,且雙方已於同年 12 月 19 日終止租約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於 1
    03  年 11 月 13 日經查獲前開違規事實,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建物所有人維持
    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其後縱使與系爭建築物承租人終止租約,亦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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