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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74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3902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742  號
    訴願人  蔡○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2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10886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463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78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43 巷 21 號(
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為 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
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地價稅稅
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 1  至 2  樓自 99 年 8  月 1  日起出租予他人
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3  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2,880  元、1 萬 2,880  元、1 萬 5,575  元及 1  萬 5,575  元,合計 5  萬
6,9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 平方公尺,已經是既成道路,於 90 年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即已認定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應以 62 平方公尺計算。
(二)系爭建物 1  樓為 2  及 3  樓共同使用,2  樓為出租部分,3  樓為屋主自
      用,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皆有記載。查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
      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之 2  規定:「未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增
      建樓房,如就增建部分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者,應准合併計入該增建房屋
      所有人持有之層數,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系
      爭建物部分出租、部分自用,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規定依實審酌,即判定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非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未附記理由,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 36 條,且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三)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 57 年 11 月 20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無 3  樓鐵皮屋加
      蓋之記載,系爭土地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然卻又表示系爭建物
      3 樓課稅面積僅為履行繳納房屋稅之義務,非合法取得房屋之權利。惟查房屋
      稅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之 2  四、(二)2.(2) 均定有「增建」,則「增建」
      是否須以合法取得房屋之權利方有適用?首揭復查決定書對前揭行政裁量矛盾
      ,無法敘明其理由,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信原則。
(四)系爭建物於 93 年即有增建 3  樓,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然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係財政部於 101  年 8  月 16 日訂定,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是否得以新規定認定本案?不無商榷餘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 1  及 2  樓自 99 年 8  月 1  日起供出租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
      )起,全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法洵屬有據。
(二)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 6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978820 號函略
      以:「二、文化段 2463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56 板營建字第 899
      號建築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訴願人主
      張系爭土地 16 平方公尺既成道路部分,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57 年 11 月 20 日建物
      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原僅有 1  及 2  樓之記載,並無訴願
      人所主張 3  樓部分之記載,又訴願人遲於 104  年 6  月 8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系爭建物 3  樓之增建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現場,係加強磚
      造建物,依法對增設第 3  樓課徵房屋稅面積,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3  樓部
      分已被調整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事實,僅為增建之違章建物亦應履行繳納房屋稅
      之義務,非取得合法房屋之權利,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其主張 3  樓鐵皮屋
      加蓋部分之使用情形,自無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
      第 2  款第 2  目之 2  四、(二)2.(2) 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依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規定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並無訴願人所主張認定「增建」之定義不一致,違反誠信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次按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 1 
    至 2  樓自 99 年 8  月 1  日起出租予他人使用,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自
    住房屋租賃查核- 租賃所得查詢畫面資料及訴願人 104  年 5  月 21 日復查申
    請書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
    用地為「無出租」之要件不符,而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又本府工務局 104  年 6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978820  號函略以:「二、文化段 2463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56 
    板營建字第 899  號建築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 平方公尺,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
    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1  樓為 2  及 3  樓共同使用,2  樓為出租部分,3  
    樓為屋主自用,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皆有記載。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規定依
    實審酌,即判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非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未附記
    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惟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
    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2 、未載於權狀之增建房屋,其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2 )增建樓層未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之增建樓房,如就增建部分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者,應准合併計入該增建房
    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經
    查,依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建物 99 年 8  月 1  日至 101  年 7  月 31 日、10
    1 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 7  月 31 日及 103  年 8  月 1  日至 105  年
    7 月 31 日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 1  樓及 2  樓,3 樓由訴願
    人保留使用,不在出租範圍內,是系爭建物自 99 年 8  月 1  日迄今之出租範
    圍為系爭建物 1  樓及 2  樓,非訴願人所述一半是自用,一半是出租。又查,
    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 1  至 2  樓 99 年 8  月 1  日起出租於他人使用,致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失,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
    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並應自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系爭建物原
    僅記載 2  樓,此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57 年 1
    1 月 20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為憑,系爭土地若有增建樓層,依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之 2  四、(二)2.(
    2) 規定,須由訴願人檢具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主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增建樓層是否將影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然訴願人未依法提出,故系爭土地自應依據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所載之樓層數面積計算課徵地價稅之面積,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 57 年 11 月 20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無 3  
    樓鐵皮屋加蓋之記載,系爭土地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然卻又表示
    系爭建物 3  樓課稅面積僅為履行繳納房屋稅之義務,非合法取得房屋之權利。
    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之 2  四、(二)2.(2) 均定有「增建」,則「增建」是
    否須以合法取得房屋之權利方有適用?且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
    原則係財政部於 101  年 8  月 16 日訂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是否得以新規
    定認定本案?違背誠信原則一節。惟查,就房屋稅及土地稅之課徵,立法者分別
    制定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於法律上亦有其各別獨立之適用要件,
    二者並無直接關聯性,亦與增建部分是否須以合法取得房屋權利無涉。又系爭土
    地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若因嗣後發生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仍應
    由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然訴
    願人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失起,迄今未向原處分機關
    重新提出申請,自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適用,是訴願
    人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3  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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