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717 號
訴願人 蔡○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10579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20 及 321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
別為 25.67 及 8.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
路 432 巷 6 之 1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86 年起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88 年 1 月 5 日起至 89 年 1 月 5 日止,出租予他人使
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應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5 元、
3,505 元、3,505 元、3,571 元、3,571 元,共計 1 萬 7,657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配偶分別持有本市○○區○○段 117 地號部分面積土
地(下稱案外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區○○路 75 巷 6 弄 1
號 4 樓及 5 樓,並設籍且實際居住在本市中和區,原 99 年至 103 年間僅
有系爭土地享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2 筆案外土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倘原處分機關堅持補徵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差額地價稅,則
於 99 年至 103 年間,訴願人與配偶所有之本市 3 間房子,連 1 間享受自
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都沒有,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實不合理,應免於補
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於 88 年 1 月 5 日至 89 年 1 月 5 日供出租使用,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88 年間供出租使用後,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
事實即已消滅,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訴願人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且應
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系爭土地若合致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
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惟訴願人自 89 年迄
今均未申請,是訴願人所訴免予補徵,於法無據,亦係對土地稅法所定土地所
有權人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
。」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
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88 年 1 月 5 日起至 89 年 1 月 5 日止,出租予他人使用,此有本市中
和戶政事務所 104 年 4 月 29 日新北中戶字第 1043603936 號函附系爭建物
88 年 1 月 5 日至 89 年 1 月 5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為「無出租」之要件不符,而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財
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
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其配偶均設籍且實際居住在本市中和區,倘原處分機關堅持補徵
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差額地價稅,則於 99 年至 103 年間,訴願人與其
配偶所有之本市 3 間房子連 1 間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都沒有,均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實不合理,應免於補徵云云。惟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
別稅率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俾使稅捐稽徵機
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又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略以:「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
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經查,系爭土地因 88 年 1 月 5 日系爭建物出租於他人使用,致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失,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且
應自次期(即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若因嗣後發
生出租終止之情形而得適用特別稅率,依前開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
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意旨,仍應由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
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惟查訴願人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失起,迄今未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又查案外 2 筆土地訴願人與其
配偶分別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及 104 年 4 月 23 日始提出申請,並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6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13584 號函與 104 年 5 月 1 日新北稅中一
字第 1043508187 號函附卷可考,是依法系爭土地及案外土地於 99 年至 103
年間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9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
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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