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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71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3380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717  號
    訴願人  蔡○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10579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20  及 321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
別為 25.67  及 8.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
路 432  巷 6  之 1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86 年起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88 年 1  月 5  日起至 89 年 1  月 5  日止,出租予他人使
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應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5 元、
3,505 元、3,505 元、3,571 元、3,571 元,共計 1  萬 7,657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配偶分別持有本市○○區○○段 117  地號部分面積土
    地(下稱案外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區○○路 75 巷 6  弄 1
    號 4  樓及 5  樓,並設籍且實際居住在本市中和區,原 99 年至 103  年間僅
    有系爭土地享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2  筆案外土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倘原處分機關堅持補徵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差額地價稅,則
    於 99 年至 103  年間,訴願人與配偶所有之本市 3  間房子,連 1  間享受自
    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都沒有,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實不合理,應免於補
    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於 88 年 1  月 5  日至 89 年 1  月 5  日供出租使用,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88 年間供出租使用後,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
      事實即已消滅,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訴願人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且應
      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系爭土地若合致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
      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惟訴願人自 89 年迄
      今均未申請,是訴願人所訴免予補徵,於法無據,亦係對土地稅法所定土地所
      有權人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
    。」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
    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88  年 1  月 5  日起至 89 年 1  月 5  日止,出租予他人使用,此有本市中
    和戶政事務所 104  年 4  月 29 日新北中戶字第 1043603936 號函附系爭建物 
    88  年 1  月 5  日至 89 年 1  月 5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為「無出租」之要件不符,而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財
    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
    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其配偶均設籍且實際居住在本市中和區,倘原處分機關堅持補徵
    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差額地價稅,則於 99 年至 103  年間,訴願人與其
    配偶所有之本市 3  間房子連 1  間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都沒有,均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實不合理,應免於補徵云云。惟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
    別稅率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俾使稅捐稽徵機
    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又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略以:「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
    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經查,系爭土地因 88 年 1  月 5  日系爭建物出租於他人使用,致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失,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且
    應自次期(即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若因嗣後發
    生出租終止之情形而得適用特別稅率,依前開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
    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意旨,仍應由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
    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惟查訴願人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失起,迄今未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又查案外 2  筆土地訴願人與其
    配偶分別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及 104  年 4  月 23 日始提出申請,並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6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13584 號函與 104  年 5  月 1  日新北稅中一
    字第 1043508187 號函附卷可考,是依法系爭土地及案外土地於 99 年至 103 
    年間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9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
    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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