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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67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2830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7、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675  號
    訴願人  張○全
    訴願人  張○清
    訴願人  張○娥
    訴願人  張○嫦
    訴願人  張○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473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1/5,下稱系爭
土地)為「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土地,前因系爭土地辦理各項工
程驗收未完成,於辦理期間內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府以 104  年 1  月 30 日新
北府地區字第 1040186212 號函檢送「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點交
清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所轄淡水分處,系爭土地於 103  年 4  月 30 日完成土地接
管點交,並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各項工程驗收合格,該區段徵收案業於 103  年
辦理完成。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及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40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應自 104  年
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自 104  年起減半徵收 2  年,另自 106  年起全額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雖於 103  年 4  月 30 日接管點交,103 年 10 月 1
    3 日各項工程驗收合格,惟現場仍有管制,各路口仍設置紐澤西式護欄,車輛無
    法自行出入及運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已於 103  年 4  月 30 日點交完成,並於同年 10 月 13 日驗收合
      格,依前揭函釋規定,即已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完成區段徵收,核無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前段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17 條後段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地價稅減半徵收 2  年,並
      自 106  年起恢復全額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現場仍有管制,各路口仍設置紐澤西式護欄,車輛無
      法自行出入及運用一節,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為
      :1.辦理區段徵收期間 2. 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系爭土
      地既已經主關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完成區段徵收,則原處分機關自 1
      0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另有關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之
      爭議,應由訴願人等逕洽主管機關辦理,在主管機關未變更見解前,尚無緩徵
      地價稅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
    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同規
    則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又
    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40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區段徵收
    完成土地接管後 30 日內,將範圍內土地列冊並載明土地接管日期為區段徵收完
    成之日,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但工程驗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
    後者,以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準。」
二、復按財政部 92 年 12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81646 號函釋略以:「新市鎮
    開發區區段徵收領回之抵價地,其地價稅依本部 88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
    81905493  號函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規定減半徵收 2  年時,有關『
    完成之日』究應以各工區全部皆完成之日抑或按各工區各別完成之日予以認定一
    案,請參考內政部 92 年 12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4834 號函辦理。
    」內政部 92 年 12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4834 號函釋略以:「有關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稱『完成之日』,…於區段徵收部分,本部 92 年 1
    月 23 日訂頒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40 條規定:『…』準此,區段徵收完成之
    日原則上應為土地接管日期,惟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接管日期,須審
    酌地主人數多寡及點交人員人力調配等狀況而定,實務作業上常有分期分批點交
    者,故各筆土地之接管日期可能非同一日,理應逐筆認定;另有上開條文但書規
    定情形者,各筆土地之工程驗收合格日期亦應視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分區施作及其
    所屬工區之工程驗收情形認定。」
三、卷查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為「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前因
    系爭土地辦理各項工程驗收未完成,於辦理期間內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府以
    104 年 1  月 30 日新北府地區字第 1040186212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所轄淡水
    分處,系爭土地於 103  年 4  月 30 日完成土地接管點交,並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公共設施工程驗收合格,該區段徵收案業於 103  年辦理完成,此有本
    府 104  年 1  月 30 日新北府地區字第 1040186212 號函及函附「新北市臺北
    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點交清冊」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區段徵收實
    施辦法第 40 條規定、財政部 92 年 12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81646 號函
    及內政部 92 年 12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4834 號函釋意旨,以系爭
    土地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公共設施工程驗收合格日為區段徵收辦理完成日,
    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及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自該完成日之次年(即 104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且減半徵收
    2 年,另自 106  年起全額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雖於 103  年 4  月 30 日接管點交,103 年 10 月 13 日各項
    工程驗收合格,惟現場仍有管制,各路口仍設置紐澤西式護欄,車輛無法自行出
    入及運用云云。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前段規定內容,究其原意,應係針
    對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倘因辦理作業期間致無法為原來之使用且無收益
    時,而土地所有權人如又須於此期間內繳納稅賦,即受有雙重不利益之負擔,所
    為之特殊考量。又土地是否供作使用,乃依土地的客觀狀況以觀,土地所有權人
    主觀上對於土地特定用途的期待,不能作為土地是否能供使用的標準(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227 號及 101  年度訴字第 447  號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經本府通報於 103  年 4  月 30 日完成土地接管點交,且經本府
    通報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公共設施工程驗收合格,該區段徵收案業於 103 
    年辦理完成,系爭土地自該日起客觀上已處於可自由處分之狀態,訴願人等得自
    由使用收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是否設置護欄或未開放通行無涉,故系爭土
    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前段規定,「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
    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要件,而不得免徵地價稅。又按在土地稅制,稅捐
    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
    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本府通報區段徵收案業於 103  
    年辦理完成,核其乃主管機關(本府地政局)之專業意見,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
    尊重,在主管機關未變更見解前,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
    倘訴願人等對系爭土地是否屬區段徵收辦理完成仍有疑義者,應逕洽權責機關,
    非原處分機關所能審究,是訴願人等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區段
    徵收實施辦法第 40 條規定、財政部 92 年 12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8164
    6 號函及內政部 92 年 12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4834 號函釋意旨,
    以系爭土地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各項工程驗收合格日為區段徵收辦理完成日
    ;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及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自該完成日之次年(即 104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且減半徵
    收 2  年,另自 106  年起全額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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