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517 號
訴願人 李○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3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
0435128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新店區○○段○○小段 2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里○○路 15 號(下稱系爭
建物),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0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
土地上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唯一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李○濱
,系爭建物非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是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由案外人李○美起造,並非案外人李○濱建
造,而自案外人李○美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登記由案外人李○蘭
及李○濱所有而已,仍屬共同使用,訴願人與案外人李○濱都是案外人李○美之
直系親屬,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訴願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 1,並設籍及居住於系爭建物,是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
獲准,令人匪夷所思。又系爭建物起造時適用日本法令,原處分機關審核時未斟
酌不同國家不同法令,貿然否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唯一建物(即系爭建物)於 39 年 6 月 1 日辦理
總登記,所有權人經合法登記為案外人李○濱在案,且案外人李○濱非訴願人本
人或訴願人之直系親屬,系爭土地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明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縱訴願人就系爭建物與所有權人李○濱居
於同等權利,同樣都有權使用該土地及房屋,惟訴願人未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前,系爭建物既非屬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系爭土地自無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適用,訴願人所述,顯對法令有所誤
解,核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於法有據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地上唯一建物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 39 年 6
月 1 日辦理總登記,且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李○濱。又案外人李○濱為訴
願人之旁系血親,非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訴願人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資料及訴願人
於訴願書所附之家族系統表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非屬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由案外人李○美起造,並非案外人李○濱建造
,而自案外人李○美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登記由案外人李○蘭及
李○濱所有而已,仍屬共同使用,訴願人與案外人李○濱都是案外人李○美之直
系親屬,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訴願人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又系爭
建物起造時適用日本法令,原處分機關審核時未斟酌不同國家不同法令,貿然否
准云云。惟查,承前所述,系爭建物非屬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縱訴願人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且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而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系爭建物起造時適用何法令,與系爭土地日後
得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涉,是訴願人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非屬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
第 1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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