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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51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9485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34、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517  號
    訴願人  李○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3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
0435128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新店區○○段○○小段 2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里○○路 15 號(下稱系爭
建物),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0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
土地上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唯一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李○濱
,系爭建物非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是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由案外人李○美起造,並非案外人李○濱建
    造,而自案外人李○美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登記由案外人李○蘭
    及李○濱所有而已,仍屬共同使用,訴願人與案外人李○濱都是案外人李○美之
    直系親屬,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訴願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 1,並設籍及居住於系爭建物,是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
    獲准,令人匪夷所思。又系爭建物起造時適用日本法令,原處分機關審核時未斟
    酌不同國家不同法令,貿然否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唯一建物(即系爭建物)於 39 年 6  月 1  日辦理
    總登記,所有權人經合法登記為案外人李○濱在案,且案外人李○濱非訴願人本
    人或訴願人之直系親屬,系爭土地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明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縱訴願人就系爭建物與所有權人李○濱居
    於同等權利,同樣都有權使用該土地及房屋,惟訴願人未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前,系爭建物既非屬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系爭土地自無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適用,訴願人所述,顯對法令有所誤
    解,核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於法有據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地上唯一建物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 39 年 6  
    月 1  日辦理總登記,且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李○濱。又案外人李○濱為訴
    願人之旁系血親,非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訴願人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資料及訴願人
    於訴願書所附之家族系統表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非屬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由案外人李○美起造,並非案外人李○濱建造
    ,而自案外人李○美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登記由案外人李○蘭及
    李○濱所有而已,仍屬共同使用,訴願人與案外人李○濱都是案外人李○美之直
    系親屬,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訴願人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又系爭
    建物起造時適用日本法令,原處分機關審核時未斟酌不同國家不同法令,貿然否
    准云云。惟查,承前所述,系爭建物非屬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縱訴願人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且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而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系爭建物起造時適用何法令,與系爭土地日後
    得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涉,是訴願人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非屬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
    第 1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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