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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50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92459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1139、1147、114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9、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504  號
    訴願人  賴○泉
    訴願人  賴○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4309477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賴○(即訴願人等之祖父)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1388、1389 及 1390 地號
等 3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 144/1440 ,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 1389 地號
土地係屬免徵田賦,而系爭 1388 及 1390 地號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賴○於民國(下同)10  年 7  月 4  日死亡,由賴○世(即
訴願人等之父親)及賴○岩繼承系爭土地,賴○岩於 12 年 7  月 9  日死亡且無子
嗣,而賴○世於 48 年 2  月 27 日死亡,故系爭土地應由訴願人等共同繼承。又系
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3  條及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訴願人等為系爭 1388 及 1390 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 99 年至 103  年應納地價稅,各計新
臺幣(下同)4,839 元、4,839 元、4,839 元、6,080 元及 6,080  元,共計 2  萬 
6,677 元,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重新製發改訂繳納期限自 104
年 3  月 18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16 日止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予訴願人等
,並於 104  年 3  月 3  日合法送達。另因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是原處分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以 104  年 3  月 4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435
67186 號公告代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依法於 104  年 3  月 5  日發生送達效力。
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等仍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自 10 歲懂事起,從未聽渠等父親提及擁有
    系爭土地之財產。若有,訴願人等早就辦理繼承登記。且經訴願人等查證,系爭
    土地目前已被他人占有使用數十年。另就系爭土地應比照同區段 1173 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由政府劃分,否則實與公平正義有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原賴○(戶主)所有之財產(註:日據時期稱之為家產),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明定,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由第 1  順序之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繼承,又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即 34 年 10 月 24 日
      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因賴○係於 10 年 7  月 4  日
      死亡,嗣系爭土地由第 1  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即訴願人等之父賴○
      世及賴○岩)繼承。復賴○岩及賴○世分別於 12 年 7  月 9  日及 48 年 2
      月 27 日相繼死亡,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規定,應以賴○世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註:賴○岩無嗣)。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及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依查得資料以訴願人等為
      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重新製發核定稅額通知書及
      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限自 104  年 3  月 18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16 日
      止,於 104  年 3  月 3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等,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等主張渠在日據時代未辦繼承且系爭土地部分已被占有云云,惟按地
      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
      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
      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
      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是訴願人等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負有對該土
      地之管理維護與利用之責,訴願人等尚難以系爭土地遭人占有而免除繳納地價
      稅。又訴願人等主張比照公館段 1173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土地,由政府劃分一
      節,惟查分割土地之相關事宜非原處分機關權責,訴願人等應向土地登記管理
      機關辦理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
    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
    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
    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
    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復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
    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 3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4 年 10 
    月 25 日以後)至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
    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
    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同規定第 2  點規定:「日據時期臺
    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 1  項)。家產為戶主所
    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 2  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 3  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
    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 4  項)
    。」同規定第 3  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
    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 1  項)。第 1  順序之法定推定
    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
    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 2  項)。」
三、又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 1139 條規定
    :「前條所定第 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四、卷查系爭土地,前經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板地登字
    第 1043761716 號函復略以:「經查公館段 1389、1390 地號皆係分割自同段 1
    388 地號(重測前:新埔段 144  地號),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
    簿登載之住所…,經本所調閱戶政相關資料,確有賴君(即賴○)設籍於該址,
    惟於電子處理作業後誤轉載賴君之原址,現行地籍資料業已辦竣相關更正登記,
    …,故無須納入地籍清理條例清查公告之範疇;…」此有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
    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43761716 號函附卷可稽,本案系爭土地
    係屬原所有權人賴○所有之財產,其於 10 年 7  月 4  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 1  點及第 2  點規定,因賴○(即戶主)之死亡係於臺灣光復(
    即 3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故系爭土地(即家產)之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  點規定,應由其第 1  順位
    繼承人(即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賴○世及賴○岩繼承系爭土地,此有賴○之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又查賴○岩於 12 年 7  月 9  日死亡且無子嗣,
    而賴○世於 48 年 2  月 27 日死亡,故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
    ,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則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39 條規定,系爭土地應由賴○世之第 1  順位繼承人,亦即訴
    願人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此有訴願人等提供之戶籍謄本、賴○世之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另查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
    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訴願人等為系
    爭 1388 及 1390 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核定 99 年至 103  年應納地價稅,各計 4,839  元、4,839 元、4,839 元、
    6,080 元及 6,080  元,共計 2  萬 6,677  元,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以 104  年 3  月 2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43566363 號函檢送重新製
    發改訂繳納期限自 104  年 3  月 18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16 日止之核定稅
    額通知書及繳款書予訴願人等,並於 104  年 3  月 3  日合法送達;另因公同
    共有人有無不明,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以 104  年 3  月 4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43567186 號公告代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自 10 歲懂事起,從未聽渠等父親提及擁有系爭土地之財產。若
    有,訴願人等早就辦理繼承登記。且經訴願人等查證,系爭土地目前已被他人占
    有使用數十年。另就系爭土地應比照同區段 1173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由政府劃
    分,否則實與公平正義有違云云。惟查,依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同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觀之,繼
    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
    人主張,亦不以繼承人是否知悉為必要,即發生繼承效力,並據財政部 66 年 1
    0 月 4  日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釋規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
    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縱使訴願人等不知系爭土地之存在且未為繼
    承登記,仍不免履行繳納地價稅義務。又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
    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
    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
    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及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
    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觀之,訴願
    人等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自負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
    與利用之責,倘認為系爭土地有遭人占用之情事,亦可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
    該占有人代為繳納地價稅。再查,倘訴願人等認為系爭土地應比照同區段 1173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則應逕向土地登記管理權責機關申請辦理,非原處分機關所
    能審究,是訴願人等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稅法第 3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訴願人等為系爭 1388 及
    1390  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 99
    年至 103  年應納地價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重新製發改
    訂繳納期限自 104  年 3  月 18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16 日止之核定稅額通
    知書及繳款書予訴願人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等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訴願人等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
    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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