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9850人
號: 104813048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8939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486  號
    訴願人  陳○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
0435034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78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5.45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498  號 6  樓之 8(下稱系爭
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僅有訴願人之旁系姻親余○祥(即訴願人配偶之胞
兄)於該址設籍,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無同法第 17 條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配偶之胞兄余○祥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其為中度精障
    人士,係訴願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支持的親屬,也是本市中和區公所補助的殘障人
    士,故系爭土地應屬自用住宅用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內僅有訴願人旁系姻親余○祥設立戶籍,並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自無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土地
    稅法中並無受扶養之精障人士於該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例外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
    據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僅有訴願人之旁系
    姻親余○祥(即訴願人配偶之胞兄)於該址設籍,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訴願人 104  年 3  月 26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
    用地申請書、家庭成員(一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而無同法第 17 條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余○祥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其為中度精障人士,係訴願
    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支持的親屬,也是本市中和區公所補助的殘障人士,故系爭
    土地應屬自用住宅用地云云。經查,系爭建物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不符,而
    無同法第 17 條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甚明。縱案外人余○
    祥為訴願人之旁系親屬及精障人士,惟查現行土地稅法,並無受扶養之旁系親屬
    或精障人士於該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即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規定,是訴願人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建物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同法第 17 條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