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486 號
訴願人 陳○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
0435034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78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5.45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498 號 6 樓之 8(下稱系爭
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僅有訴願人之旁系姻親余○祥(即訴願人配偶之胞
兄)於該址設籍,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無同法第 17 條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配偶之胞兄余○祥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其為中度精障
人士,係訴願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支持的親屬,也是本市中和區公所補助的殘障人
士,故系爭土地應屬自用住宅用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內僅有訴願人旁系姻親余○祥設立戶籍,並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自無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土地
稅法中並無受扶養之精障人士於該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例外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
據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僅有訴願人之旁系
姻親余○祥(即訴願人配偶之胞兄)於該址設籍,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訴願人 104 年 3 月 26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
用地申請書、家庭成員(一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而無同法第 17 條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余○祥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其為中度精障人士,係訴願
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支持的親屬,也是本市中和區公所補助的殘障人士,故系爭
土地應屬自用住宅用地云云。經查,系爭建物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不符,而
無同法第 17 條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甚明。縱案外人余○
祥為訴願人之旁系親屬及精障人士,惟查現行土地稅法,並無受扶養之旁系親屬
或精障人士於該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即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規定,是訴願人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建物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同法第 17 條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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