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461 號
訴願人 王○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5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
0435051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29 及 211 地
號等 2 筆土地(權利面積各均為 125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門牌為
本市○○區○○路 1 段 17 巷 4 弄 12 號 11 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原
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7 日申
請追溯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查得訴願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 103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103 年 9
月 22 日)前,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4 年 4 月 7 日始提出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否准追溯 98 年至 103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准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訴願人對於否准其申請追溯 98 年至 103 年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兩名未成年之女兒自 98 年 9 月 24 日起戶籍即遷入
系爭建物,一直有居住且自用之事實,並因曾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
為系爭土地理所當然也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知道亦無法接受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必須另外申請。又系爭土地移轉當時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賣方
(即原所有權人)申報,買方(即訴願人)在該申報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不合理,是應可追溯自 9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之戶籍雖自 98 年 9 月 24 日起即遷入系爭建物迄今,
且系爭建物未出租及供營業使用,惟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取得當時(即 98 年)或往後各年度(即 99 年至 103 年)
之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係遲至 104
年 4 月 7 日始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維持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3 年之地
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同時核准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與原所有權人於 98 年 3 月 25 日共同辦理契稅申報書上已提示訴願
人系爭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者,請另行填報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已盡輔導之責。
(三)系爭建物於訴願人取得前即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原處分機關遂接續
按住家用稅率向訴願人課徵房屋稅,訴願人所述房屋稅已申請改住家用稅率一
節,顯與事實不符。又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要件與房屋稅不同,
必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且依期限提出申請等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系爭土地追
溯自 9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7 日申請追溯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查得訴願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 103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103 年 9 月 22 日)前,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
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4
年 4 月 7 日始提出申請,此有訴願人 104 年 4 月 7 日於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送件之申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而否准其追溯
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3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准自 104 年
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兩名未成年之女兒自 98 年 9 月 24 日起戶籍即遷入系爭建
物,一直有居住且自用之事實,並因曾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為系爭
土地理所當然也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知道亦無法接受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必須另外申請。又系爭土地移轉當時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賣方(即原
所有權人)申報,買方(即訴願人)在該申報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不合理云云。經查系爭土地若合致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依法應由其土地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文,其
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
核課稅捐。惟訴願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 103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1
03 年 9 月 22 日)前,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並
實際居住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仍無法免除應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之法定程序。又就房屋稅及土地稅之課徵,立法者分別制定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
法,二者除稅目不同外,於法律上亦有其各別獨立之適用要件,而須依法分別提
出申請始得適用,另查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25 日申報之契稅申報書中,原處
分機關已提醒訴願人得另行填報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訴願人
98 年 3 月 25 日契稅申報書附卷可考,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
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且將同法第 17 條
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供納
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況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
地增值稅係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訴願人顯對法令規定
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
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而否准其追溯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3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准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
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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