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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41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7562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3、4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418  號
    訴願人  王○潭
    訴願人  王○賢
    訴願人  王○諒
    訴願人  王○財
    訴願人  王○成
    訴願人  王○德
    共同代理人  王○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31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4350983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石碇區○○○段○○○坑小段 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宗地面積為 2,439  平方公尺,訴願人王○潭、王○諒、王○財、王○德、王○成
等 5  人權利範圍均為 1/32 ;訴願人王○賢權利範圍為 2/32) ,為非都市土地,
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
田賦在案。嗣本府農業局以 104  年 3  月 20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40493332 號函通
報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使用,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96 年航照圖及依本
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測量之 102  年航照圖,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37  平方
公尺,自 96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非屬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之農業用地
,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即 97 年
)起改課地價稅,又系爭土地經案外人王○華(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權利範圍
為 1/8)簽名切結其為變更使用之行為人,依財政部函釋,系爭土地實際變更使用面
積大於案外人王○華應有持分面積 304.88 平方公尺,該超出部分 232.12 平方公尺
應按其他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及其他
共有人,系爭土地部分變更使用面積 232.12 平方公尺應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自 9
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未變更農業使用土地部分面積仍續准課徵
田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惟
因訴願人等每年應補徵稅額均未滿新臺幣(下同)300 元,依財政部函釋,免予補發
繳款書,嗣後於核課期間內若查獲其他應改課補徵之案件,每件合計為 300  元以上
者併同補徵。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土地面積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確認,且主管機關未確認違反土地使
    用項目真正違法之人數,卻要訴願人等繳稅,已違反相關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經本府農業局通報,現況有建物、水池、水泥鋪面、擋土牆,未具合
      法證明文件,未符農業使用,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96 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自 96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且依本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測量
      之 102  年航照圖所示,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面積計有 537  平方公尺,核與
      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即 9
      7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又案外人王○華簽名切結其為系爭土地變更使用行為人,且非作農業使用面積
      537 平方公尺大於案外人王○華應有持分面積 304.88 平方公尺,依財政部 9
      1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5296 號令,超出部分 232.12 平方公尺
      應按其他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知訴願人等全體
      共有人,其餘變更使用面積 232.12 平方公尺應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自 97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
      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訴願人每年應補徵
      稅額均未滿 300  元,按財政部 99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87560 
      號令,免予補發繳款書,嗣後於核課期間內若查獲其他應改課補徵之案件,每
      件合計為 300  元以上者併同補徵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
    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
    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
二、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又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主旨: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
    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
    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
    、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
    同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略以:「原屬符合土地稅
    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
    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同部 91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5296 號令略以:「共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部分變更為
    非農業使用,共有人無法提示分管協議者,倘該變更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變
    更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
    ,如其變更使用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得就切結人變更使用面積
    改課地價稅;如其變更使用面積大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超出部分再按其他共
    有人持分比率改課地價稅。」同部 99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87560
    號令略以 :「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
    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自即日生效‥‥一、…地價稅…之本
    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 300
    元以下者,免徵。」
四、卷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本府農業局以 104  年 3  月 2
    0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40493332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現況有建物、水
    池、水泥鋪面、擋土牆等,未具合法證明文件,未符農業使用,復經原處分機關
    調閱 96 年航照圖及依本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測量之 102  年航照圖,查得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計有 537  平方公尺(452 平方公尺+ 85  平方公尺= 537 平
    方公尺)自 96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此有本府農業局 104  年 3  月 20 日新
    北農山字第 1040493332 號函及函附 104  年 1  月 19 日本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與照片 4  張、財產稅外業查詢系統 96 年航照圖及新北
    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 102  年航照圖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37 
    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非屬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之農業用地,核與
    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
    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意旨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即 97 年)起改課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經案外人
    王○華簽名切結其為變更使用之行為人,又系爭土地實際變更使用面積 537  平
    方公尺大於案外人王○華應有持分面積 304.88 平方公尺(2439  平方公尺×1/
    8=304.88  平方公尺),依財政部 91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5296
    號令,該超出部分 232.12 平方公尺(537 平方公尺- 304.88  平方公尺= 232.
    12  平方公尺)應按其他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及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部分變更使用面積 232.12 平方公尺應按
    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未變更農業
    使用部分面積仍續准課徵田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且依財政部 99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8
    7560  號令,以訴願人等每年應補徵稅額均未滿 300  元,免予補發繳款書,嗣
    後於核課期間內若查獲其他應改課補徵之案件,每件合計為 300  元以上者併同
    補徵,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土地面積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確認,且主管機關未確認違反土地使
    用項目真正違法之人數,卻要訴願人等繳稅,已違反相關規定云云。惟按地價稅
    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
    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
    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
    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前經本府農業局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又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業經
    原處分機關據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航照圖,透過電腦測量並計算後,確
    認為 537  平方公尺,屬依職權調查後得取得之客觀數據,且原處分機關新店分
    處於 104  年 4  月 13 日至現場再次勘查結果,該部分面積 537  平方公尺確
    實未作農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勘查紀錄與照片 7  張可考,是該部
    分面積非屬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之農業用地,而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
    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自應課徵地價稅。又查訴願人
    等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自負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與
    利用之責,縱有如訴願人等主張遭人違法占有使用且主管機關未確認違規使用人
    數,然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而無法免除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
    納義務,是訴願人等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及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部分變更使用面積 232.12 平方公尺應按各共有人持
    分比例,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未變更農業使用部分面
    積仍續准課徵田賦,並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且因訴願人等
    每年應補徵稅額均未滿 300  元,免予補發繳款書,嗣後於核課期間內若查獲其
    他應改課補徵之案件,每件合計為 300  元以上者併同補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
    ,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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