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375 號
訴願人 黃○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07947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4-1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23.4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3 段 205 巷 16 弄 6
號 5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訴願人之直系親屬
黃陳○雲於 92 年 3 月 14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且自該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
2,920 元,合計 1 萬 4,6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
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已 30 多年,且觀訴願人訴願書所檢
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製作之房屋稅率文宣內容,房屋稅認定之標準為實際居住,
原處分機關完全不認事實擺在眼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自 92 年 3 月 14 日訴願人直系親屬黃陳○雲遷出之日起,即無訴
願人本人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99 年至 103 年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房屋稅適用自住房屋規定,係以實際居住使用為原則,其與地價稅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優惠稅率相較,兩者適用法律及要件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訴願
人主張請參照自住房屋認定標準,核無可採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
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另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同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略以:「
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訴願人之直系
親屬黃陳○雲於 92 年 3 月 14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且自該日起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訴願人家庭成員(一等親)
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案外人黃陳○雲(即訴願人母親)全戶除戶資料
及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所定「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
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之差額地價稅,各為 2,920 元,合計 1 萬 4,600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已 30 多年,且觀訴願人訴願書所檢附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製作之房屋稅率文宣內容,房屋稅認定之標準為實際居住,原處分機
關完全不認事實擺在眼前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 條係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須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件,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又所謂「辦竣戶籍
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為已
辦竣戶籍登記…自不得認屬自用住宅用地,縱有居住之事實,仍不得認定係屬自
用住宅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84 號行政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自 92 年 3 月 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縱訴願人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依前揭判決及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意旨,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
規定之要件,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查,就房屋稅及土地稅之課徵,
立法者分別制定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並觀諸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供自住使用之房屋,得
以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其係以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為要件之一,尚無須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然土地稅法第 9 條另明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其一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足見二者除稅目不同外,於法律上亦有其各別獨立之適用要件,不得比附援
引。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
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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