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346 號
訴願人 謝○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0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
04352703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7 月 29 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22 地號
土地,持分 4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47
巷 16 弄 10 號 3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25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24266142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
自 103 年起適用;嗣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自 100
年至 102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7 月購買系爭建物,因為不知道可以辦理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而多付稅款,要求退還 99 年至 102 年溢繳之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雖於 99 年 8 月 10 日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然未依
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當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9 年 9 月 2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嗣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始提出。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於 99 年至 102 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且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等規定公告周知,輔導
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是訴願人主張不知道可辦理自用住宅
一節,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卷查訴願人雖於 99 年 7 月 29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同年
8 月 10 日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惟查訴願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 1
02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原 102 年 9 月 22 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 102
年 9 月 23 日)前,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而係遲至 102 年 12 月 23 日始提
出申請,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訴願人 102 年 12 月 2
3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99 年至 102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而否准其退還系爭土地差額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99 年 7 月購買系爭建物,因為不知道可以辦理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而多付稅款,要求退還 99 年至 102 年溢繳之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若合致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依法應由其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向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文。又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
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
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等規定公告周知
,此有原處分機關地價稅減免稅地公告影本附卷可考,故原處分機關核已盡輔導
之責,縱使訴願人已於 99 年 8 月 10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且為自住,依法
仍應由訴願人主動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請,不因不熟稔法令而有所不同。是訴願人
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自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 102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原 102 年 9 月 22
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 102 年 9 月 23 日)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遲至 102
年 12 月 23 日始提出申請,是 99 年至 102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而否准其退還系爭土地差額地價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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