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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32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4942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4、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329  號
    訴願人  劉○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0794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0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8.07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5 巷 51 號 2  樓(下稱系
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辦理 103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99 年 11 月 15 日起
出租予案外人林○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
計新臺幣 1  萬 5,84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
書復查駁回,訴願人對於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3  年差額地價稅部分仍表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僅於 99 年 11 月 15 日至 101  年 11 月 15 日期間
    出租予案外人林○,之後並無出租行為,皆為自住使用,故系爭土地 102  年及 
    103 年之地價稅應改回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不該因訴願人不知
    要重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逕用一般用地稅率課稅,請撤銷補徵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自 99 年 11 月 15 日起出租供案外人林○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3  年之差額
      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於 99 年間將系爭建物供出租使用後,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
      、事實即已消滅,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嗣若系
      爭建物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時,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亦應重新
      於該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僅得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
      用,並無追溯自 102  年起適用之法律依據。是訴願人主張 102 年及 103 年
      之地價稅應主動改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所誤解,委無可採等
      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42 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
    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次按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
    )。」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又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同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略以:「原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
    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
    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
    自 99 年 11 月 15 日起出租予案外人林○使用,此有與國稅局租金支出反歸戶
    資料比對清冊及系爭建物 99 年 11 月 15 日至 100  年 11 月 14 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所定「無出租之住宅
    用地」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
    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僅於 99 年 11 月 15 日至 101  年 11 月 15 日期間出
    租予案外人林○,之後並無出租行為,皆為自住使用,原處分機關不該因訴願人
    不知要重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逕用一般用地稅率課稅,請撤銷補徵稅款云
    云。按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意旨,原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地上建物經變更供出租使用,其用途顯
    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
    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經查,系爭土地因 99 年 11 月 15 日
    系爭建物出租於他人使用,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失,若因嗣後
    發生出租終止之情形而得適用特別稅率,依前開函釋意旨,仍應由訴願人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寄
    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同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
    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供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縱系爭建物於 1
    01  年 11 月 16 日以後,已無出租之情事,依法仍應由訴願人主動於法定期間
    提出申請,不因不知悉法令而有所不同。再查,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者,僅得於申請之當年(期)或次年(期)起開始適用,尚無
    可追溯至申請前亦得適用特別稅率之法律依據。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19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4  年 2  月 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493036 號函核准自 104  年
    起適用,訴願人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
    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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