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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25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457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251  號
    訴願人  簡○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0730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98 年至 102 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1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80.67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有二,分別為本市○○區○○路 1  段 306  巷 1
3 號(下稱案外建物)及本市○○區○○路 1  段 306  巷 13 之 1  號(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案外建物為案外人陳簡來宇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自 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
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訴願人自 73 年 12 月 5  日起即設籍於
案外建物,系爭建物自原核准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
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3  年 9  月 9  日北稅土字第 1033134
274 號函併附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補徵核課
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
稅,另以平信寄送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3  年地價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86 元、6,764 元、6,764 元、6,764 元、6,764 元及 8,4
54  元,合計 4  萬 1,39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
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補徵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之稅單是訴願人之父親
    收件後未轉交,直到 103  年地價稅開徵時才發覺問題,不是有意拖延,且訴願
    人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內,93  年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設籍錯
    誤的問題早已存在,若當初稅務員有查明事實,早已及時更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9  日北稅土字第 1033134274 號
      函併附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
      願人之實際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路 1  段 306  巷 13 之 1  號」,
      並於 103  年 9  月 10 日由訴願人之父親簡清霖蓋章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始申請復查,訴願人提起申請復查已
      逾法定期限,是系爭土地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應以程序
      不合法駁回。
(二)系爭建物自原核准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 1、2 樓非同屬一人或夫妻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自原核准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之差額地
      價稅,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3  年地價稅,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縱訴
      願人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依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
      159474  號函規定,仍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98 年至 102  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
      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
      間」,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
      形,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
      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
      間,自 103  年 9  月 24 日至 103  年 10 月 23 日止,併同 103  年 9  
      月 9  日北稅土字第 1033134274 號函,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之實際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路 1  段 306  巷 13 之 1 
      號」,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故於 103  年 9 
      月 10 日經訴願人之父親簡清霖蓋章簽收,此有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地價
      稅繳款書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是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訴願人提出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期限,
      應於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 103  年 10 月 24 日起算,又因訴願人住居所
      地址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申請復查期間原應於 103  年 11 月 2
      2 日屆滿,然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本件申請復查期間應順延至 103  年 11 
      月 24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以掛號郵寄給原處分機關復查申請書之信封上寄發郵
      局蓋印郵戳附卷為憑,是訴願人申請復查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補徵
      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業已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
      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關於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
      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次按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
      「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
      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
      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
      …6.一處之認定:…(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
      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查得訴願人自 73 年 12 月 5  日起即設籍於案外建物,系爭建物自原核
      准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案外建物
      (1 樓)與系爭建物(2 樓)非同屬一人或夫妻所有,亦無合併一處認定之適
      用,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系爭土地建物及案外建物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3  年地價稅,洵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內,93  年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時,設籍錯誤的問題早已存在,若當初稅務員有查明事實,早已及時更正
      云云。惟查行政機關於知悉有違法之行政處分時,本應依職權撤銷之,而原處
      分機關於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訴願人於 93 年間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存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不合。是原處分機關原核准系爭土地自 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之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9  日北
      稅土字第 1033134274 號函撤銷,尚無違誤。又訴願人縱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依前開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意旨,仍
      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
      所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 73 年 12 月 5  日起即設
      籍於案外建物,系爭建物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
      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3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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