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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25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457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250  號
    訴願人  張○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07157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祭祀公業張○慶」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273 、273-13、27
、274-1、274-2、274-3、305  及 307  地號等 8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4,851
.13 、327.4、1,113.5、33.21、145.01、11.31、1,240.9 及 1,029.0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依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城鄉發
展局 99 年 1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81896 號函所載,系爭 273-13、274-1、
305 及 30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與系爭 273  及 27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該局 9
8 年度調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課徵
田賦要件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前揭系爭 6  筆土地應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
)即 99 年起改課地價稅;另系爭 274-2  及 274-3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自 94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又原處分機關原以「祭祀公業張○慶」之管理人張○枝
為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惟查管理人張○枝已於 93 年 5  月 6  日死亡,迄
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查得之派下員共
45  人(即訴願人及其他 44 名派下員)為納稅義務人,並以 103  年 10 月 17 日
北稅新一字第 1033518249 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向訴願人寄送系爭土
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全體派下員共 45 人,
計核定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  萬 3,187 
元、76  萬 3,187  元、76  萬 1,083  元、73  萬 8,398  元、73  萬 8,398  元
,共計 376  萬 4,25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
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第 1  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係指道
      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系爭 273、27
      4 、305 及 307  地號土地,須經過北深路 3  段 93 巷,該巷道僅為 2.6 
      公尺寬之舊有道路,僅能單向行駛發財車,無法通行大貨車,不符合同條第 2
      項之要件;且該系爭 4  筆土地屬低漥地區,較北深路路基低 3  公尺,又無
      排水系統,遇大雨即淹水,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區。
(二)系爭 273、274、305  及 307  地號土地,前已由臺北縣政府以 91 年 7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10464475 號函核定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迄今地理環
      境始終未變,保持原有狀態,應維持課徵田賦之原意。且該系爭 4  筆土地,
      應頒布細部計畫,在未頒布細部計畫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百分之 30 
      之地價稅。
(三)系爭 273-13 及 274-1  地號土地均為畸零地,其中系爭 273-13 地號土地於
      光復前已建有農舍,迄今未收租金,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免稅;另系
      爭 274-1  地號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意旨,應課徵田賦。至於
      系爭 274-2  及 274-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法應免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273-13 、274-1、305  及 30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與系爭 273  及 27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 2,102.13 平方公尺、721.5 平方公尺,屬本府城鄉
      發展局 98 年度調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
      書各款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前揭土地應自公共設施完竣
      之次年(期)即 99 年起,改課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二)系爭 273、274、305  及 307  地號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前經訴願
      人提起行政訴訟,迭經多次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103  年 1  月 2
      4 日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 80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上訴,是該系爭 4  筆土
      地之公共設施完竣情形,業經法院判決而告確定,訴願人再次主張該系爭 4  
      筆土地之公共設施未完竣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三)系爭 273、274、305  及 307  地號土地,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2  年 12 月
      11  日北城審字第 1023261227 號函復,前揭土地係屬 97 年 3  月 7  日發
      布實施「變更深坑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之「乙種工
      業區」,並已發布實施在案;又深坑都市計畫兼具細部計畫性質,且上開發布
      實施計畫書內並未載明需另擬定細部計畫,訴願人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徵地
      價稅。
(四)系爭 273-13 及 274-1  地號土地,能否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徵收田賦,仍應取決於土地有無符合該條款規定「依法不能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要件而定,系爭 273-13 及 274-1  地號土地並無都市計
      畫發布之禁限建,亦未符其他法令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情事,自無依土地稅法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田賦之適用。又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立法意
      旨,應以土地自始即無償供承租人為從來使用之農舍土地,始有依該條規定免
      徵地價稅及田賦之適用,查系爭 273-13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 273  地號土
      地,又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申請書中主張系爭 273、274、305、
      307 地號土地出租人原收取每年 3  萬元之地租,無法繳納 76 萬餘元鉅額之
      地價稅,茲早已停收租金,是系爭 273-13 地號土地,尚難認有前揭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6 條免徵地價稅及田賦之適用等語。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同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
    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
    11  條之 5  規定:「已發布主要計畫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地區,其主
    要計畫變更案於本規則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施行前,業經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因受限於防洪計畫致尚未能核定者,於該地區細部計畫發布
    實施前,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之 30 範圍內,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同規則第 16 條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2 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
    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復按
    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釋:「主旨: 徵收田賦之
    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卷查「祭祀公業張○慶」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273、273-13
    、274、274-1、274-2、274-3、305 及 307  地號等 8  筆土地,其中系爭 273
    -13、274-1、305 及 30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與系爭 273  及 274  地號土地部
    分部分面積,屬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度調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此有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1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81896 號函附卷可
    稽。再查,系爭 273、274、305  及 307  地號土地,前經訴願人認其非屬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19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00047860 號函否准其改課徵田賦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本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訴願人即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 80 號判決,認定上開系爭 4  筆土地屬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應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 80 號判決
    及裁定附卷可參,是系爭 273、274、305  及 307  地號土地有關公共設施完竣
    之情形,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告確定。又查,系爭 273-13 及 274-1 
    地號土地,屬 83 年 6  月 5  日發布實施「變更深坑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
    討)」案之「乙種工業區」,此有該系爭 2  筆土地使用區分查詢資料可考,且
    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1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9
    1081896 號函查復,該系爭 2  筆土地屬於 98 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非都市計畫發布之禁、限建築地區,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15 日
    北工建字第 0991083538 號函復略以:「…旨揭地號尚未依前述規定劃設禁、限
    建築地區。另依第三作戰區指揮部 98 年 8  月 18 日陸六軍作字第 098000798
    2 號函所示,非位屬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是該系爭 2  筆土地
    非禁止建築地區,縱作農業用地使用,仍不具備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
    各款所定之其他要件。準此,系爭 273、273-13、274、274-1 、305  及 307 
    地號等 6  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課徵田賦要件
    不符,原處分機關核定該系爭 6  筆土地應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即 99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課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之地價稅,並核課 103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73、274、305  及 307  地號等 4  筆土地,前已由臺北縣
    政府以 91 年 7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10464475 號函核定為公共設施未完竣
    地區,迄今地理環境始終未變,保持原有狀態,應維持課徵田賦之原意,且上開
    系爭 4  筆地號土地,應頒布細部計畫,在未頒布細部計畫前,應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減免百分之 30 之地價稅云云。惟查該系爭 4  筆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情
    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本府城鄉發展局 102  年 12 月 11 日北城審字第 1
    023261227 號函復略以:「旨揭土地係屬 97 年 3  月 7  日發布實施『變更深
    坑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之乙種工業區,…並已發布實
    施在案。…都市計畫法第 16 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
    表明事項,…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爰深坑都市計畫兼具細部計畫性
    質,且上開發布實施計畫書內並未載明需另擬定細部計畫。」,故該系爭 4  筆
    土地所屬深坑都市計畫案已兼具細部計畫性質,無須另擬定細部計畫,非屬尚未
    發布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地區,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5  規定減徵地價
    稅或田賦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 273-13 及 274-1  地號土地均為畸零地,其中系爭 273-13
    地號土地於光復前已建有農舍,迄今未收租金,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規
    定免稅;另系爭 274-1  地號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應課徵田賦
    ;至於系爭 274-2  及 274-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法應免稅一節。經查系
    爭 273-13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 273  地號土地,又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12  日申請書中自陳:「出租人原收取每年 3  萬元之地租…」,是該農舍土地
    顯非自始無條件供承租人使用,而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2 條規定不符,尚
    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適用。另經原處分機關新店
    分處實地勘查系爭 274-1  地號土地現場為雜木林,系爭 273-13 地號土地現場
    為鐵皮屋,均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100  年 1  月 4  
    日及 103  年 4  月 3  日勘查紀錄表可考,縱該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而依法不得
    建築,然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六、另系爭 274-2  及 274-3  地號土地為公眾通行巷道使用,業經原處分機關 94 
    年 10 月 26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40030189 號函核准自 94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
    ,惟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於 100  年 1  月 4  日會勘時,因會勘指界誤差,將
    系爭 274-2  地號土地誤載為雜木林,並以 100  年 5  月 11 日北稅新(一)
    字第1000016709  號函核定系爭 274-2  地號土地自 99 年起應改課地價稅,嗣
    經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於 103  年 4  月 3  日再次會勘結果及依 92 年、96 
    年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 274-2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未有變更,確為公眾通行
    巷道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103  年 4  月 3  日勘查紀錄表、照片及
    92  年、96  年拍攝之航照圖附卷可證,應予維持自 94 年起免徵地價稅,是原
    處分機關釐正系爭 274-2  地號土地之稅籍資料,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
    定為免徵地價稅,並以 103  年 10 月 17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33518249 號函,
    檢送重新核定後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2  年及併同開徵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予
    訴願人。又查,原處分機關前開號函檢送之 99 年至 103  年繳款書,其課稅土
    地欄位雖記載:「永安段 0273-000 地號等 8  筆」,然依據原處分機關 99 年
    至 103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觀之,系爭 274-2  及 274-3  地號土地之應納稅
    額均為 0  元,且該等繳款書記載之應繳金額亦與前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之
    總應納稅額相符,此有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附卷為憑。是原處分機關並未對系爭 274-2  及 274-3  地號 2  筆土地課
    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及核課 103  年地價稅,訴願人容有誤解,附此
    敘明。從而,系爭 273、273-13、274、274-1、305 及 307  地號等 6  筆土地
    ,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
    核定該系爭 6  筆地號土地應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即 99 年起,改課一
    般用地稅率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課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之地價稅,並核課 103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
    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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