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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23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159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230  號
    訴願人  陳○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6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
0434925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5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4.31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區○○路 89 巷 50 號 7  樓(占系爭土
地持分面積 15.62  平方公尺,下稱案外建物),及○○區○○路 89 巷 52 號 7  
樓(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8.6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原設籍於案外建
物,而案外人顏○男(即訴願人之配偶)與顏○聰(即訴願人之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
屬)設籍於該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案外人顏○聰於 103  年 10 月 7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
致系爭建物僅有案外人顏○男設籍,而訴願人仍設籍於案外建物,核與土地稅法第 1
7 條第 3  項「1 處為限」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第 1  項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以首揭號
函認定案外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 15.62  平方公尺,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8.69 平方公尺,應自 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8.69 
平方公尺,自 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系爭建物未出租他人,只有自住、堆放物品及養狗,故
    系爭土地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自訴願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顏○聰於 103  年 10 月 7  日
      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後,案外建物及系爭建物分別僅有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
      偶顏○男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1 處為限」之規定不符
      ,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以系爭建物所
      占持分面積 8.69 平方公尺,自 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未出租他人,只有自住、堆放物品及養狗一節,乃係因
      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1 處為限」之規定不符,而非系爭建物不符
      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是訴願人所訴顯有所誤解
      ,核無可採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第 3  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
    域內申請超過 1  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 17 條第 3  項認定 1  處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
    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二、配偶之戶籍所
    在地。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三、卷查系爭建物及案外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原有案外人顏○男(即訴願人之
    配偶)與顏○聰(即訴願人之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設籍於該系爭建物,而訴
    願人設籍於案外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案外人顏○聰於 103  年 10 月 7  日將戶籍遷出
    系爭建物後,僅有案外人顏○男設籍於系爭建物,而訴願人仍設籍於案外建物,
    此有訴願人之家庭成員(一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
    及遷移紀錄查詢附卷可稽,致使訴願人與訴願人之配偶分別設籍之案外建物及系
    爭建物所占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同時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訴願人與其配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即有 2  處,又訴願人並
    未擇定以自己或其配偶之戶籍所在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是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
    01247350  號函釋意旨,以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即案外建物)為第 1  順序,
    認定案外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 15.62  平方公尺,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8.69 平方公尺,應自
    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未出租他人,只有自住、堆放物品及養狗,故系爭土地應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惟查縱使系爭土地全部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然因案外人顏○聰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致訴願人與訴願人
    之配偶分別設籍之案外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占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同時分別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與其配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
    價稅者即有 2  處,已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
    」未符,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 8
    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以首揭號函認定訴願人設
    籍之案外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5.62  平方公尺,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8.69 平方公尺,應自 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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