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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20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633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4、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205  號
    訴願人  何○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7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3
35350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623  地號
土地(持分面積 30.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34 巷 24 弄 8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因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102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原 102  年 9  月 22 日適逢週日,順延至 102  年 9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3  年 9  月 
1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23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33519474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 103  年起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請求退還系爭土地 102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不懂法令,所以才選擇一般住宅用地稅率,且系爭土地
    從買進來,一直到案外人何明德贈與過戶與訴願人(即 102  年 8  月 1  日)
    前,一直都是繳交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應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102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尚無違誤。
(二)系爭土地原為案外人何明德所有,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依財
      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規定,於所有權移轉後
      ,訴願人應重新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有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自無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所主張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主旨:原經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
    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
    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  判 522 號著有判決。是以
    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
    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雖於 102  年 8  月 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惟查訴
    願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並未於同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原 102  年 9 
    月 22 日適逢週日,順延至 102  年 9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係遲至 103  年 9  月 18 日始提出申請,此有訴願
    人 102  年 7  月 23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及 103 
    年 9  月 18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而否准退還系爭土地 102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懂法令,所以才選擇一般住宅用地稅率,且系爭土地從買進來
    ,一直到案外人何明德贈與過戶與訴願人(即 102  年 8  月 1  日)前,一直
    都是繳交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應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云云。經查系爭土
    地原為案外人何明德所有,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然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於當年度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而係
    遲至 103  年 9  月 18 日始提出申請,是依前開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
    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意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系
    爭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因其權利主體已變更,系爭土地縱其用途未變更
    ,仍應由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再經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始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查,土地
    稅法第 41 條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係於 66 年 7  月 14 日制定
    公布,而法令一經公布,人民即有知悉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給予
    核准退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 102  年系爭土地地價稅,且否准其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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