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177 號
訴願人 柳○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07299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52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22.25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37 之 1 號(下稱系爭建物),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訴願人於 85 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5 元、3,005 元、3,005 元、3,503 元、3,503 元,合計 1 萬 6,021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85 年 12 月 18 日以 85 北縣稅財字
第 181911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 86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
案,原處分機關不可不承認及不遵守。且迄今並未變更使用,縱然有新法條訂定
,也是對新申請案件才有其適用。又系爭建物與相鄰之案外建物,兩者中間的牆
壁,確實是打通且完全合一,請求撤銷補徵 99 年至 103 年之差額地價稅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於辦理 103 年度
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訴願人於 85 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經查系爭建物與案外建物雖相鄰並打通合併使用,惟案外建物為案外人柳○血
所有,非為訴願人本人所有,核與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
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
第 6 項合併認定為一處之規定不符,自無合併使用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地
價稅之適用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
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另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毗鄰房屋合併或打
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
,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同部 101 年 8 月 1
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
定原則第 4 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
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6. 一處之認定:…(2)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
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訴
願人於 85 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時,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
地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於 85 年 12 月 18 日以 85 北縣稅財字第 181911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原處分機關不可不承認
及不遵守。且迄今並未變更使用,縱然有新法條訂定,也是對新申請案件才有其
適用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
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同。又按原處分機關之補徵處分雖未
明示撤銷前免徵處分,然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二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
即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即免徵處分),此乃當然結果(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判字第 84 號判決參照)。經查,訴願人於 85 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
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存在,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合。是原處分機關於 85 年 1
2 月 18 日以 85 北縣稅財字第 181911 號函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之
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19 日以北稅板一
字第 10335886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實質
上已為依職權撤銷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處分之意思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尚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所述系爭建物與案外建物為打通狀況,應合併認定一處而適用自用住宅
稅率一節。經查本案系爭建物與案外建物雖相鄰並打通合併使用,惟案外建物之
所有權人係案外人柳○血,核與前揭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及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規定,兩處建物之所有權須為同屬一
人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土地自無合併使用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地價稅規定之適
用,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6,021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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