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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165
旨: 因地價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1870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0、41、43、54、6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0、12、13、14、15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3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165  號
    訴願人  台灣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峰
    代理人  洪○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603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樹林區○○○段上○○○小段 42-1、42-2、42-3(102 年 11
月 13 日分割自同段 42-1)、43-1、44、44-1、45 地號土地 7  筆,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70 號(門牌整編
前為本市○○區○○路 2  段 28 號),原供訴願人樹林廠生產使用並領有工廠登記
證(編號:99054015,下稱系爭工廠登記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77 年起,依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工廠登記證已於 80 年 
10  月 8  日因「歇業- 遷廠」遭公告註銷,系爭土地原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依法應自 8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0 萬 2,019  元、428 萬 8
,469  元、428 萬 8,469  元、428 萬 8,588  元、368 萬 2,526  元,合計 2,065
萬 71 元;又訴願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違
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致有短匿地價稅情形發生,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
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
54  條規定部分)」之規定,按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短匿地價稅額裁處 0.5 
倍罰鍰,計 1,032  萬 5,03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
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及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主張土地稅法第 18 條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其特
      別稅率之適用要件尚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為限,從而認定系
      爭土地無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有違該法條立法意旨,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恐有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定主義。且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原立法意旨,
      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直接供工廠使用,皆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
(二)系爭土地既為工業區土地,並自 80 年工廠登記證註銷後,並未變更作其他使
      用且依法亦不得作工業以外之用途,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之立法理由,自始皆
      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無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須申報特別稅率原因消
      滅及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情形,故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 54 條之違章情事
      。
(三)退步言,若須有工廠登記證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之一,系爭 41-1、42-
      2 及 43-1 地號等 3  筆土地於 98 年至 102  年出租予○電再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電公司)且其領有工廠登記證,依實質課稅原則衡酌其經濟實質、
      使用事實與法律狀態,均與原處分機關原登記核准狀態相同,並自申請適用工
      業用地稅率年度起至 102  年從未更改,是 98 年至 102  年應得「繼續」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工廠登記證業於 80 年 10 月 8  日因「歇業- 遷廠」遭公告註銷,核與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
      ,無工業用地稅率核課規定之適用,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
      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8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二)又查訴願人未於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致有短匿上開 98 年至 102
      年差額地價稅之情形,惟查訴願人於本案系爭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
      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財
      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 54 條規定部分)
      」之規定,按系爭土地上開 98 年至 102  年短匿稅額各處 0.5  倍之罰鍰,
      應予維持。
(三)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得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又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
      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
      。本案系爭土地自系爭工廠登記證於 80 年 10 月 8  日因「歇業- 遷廠」遭
      公告註銷起,其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訴願人即負有
      協力申報之義務;又訴願人於 89 年 2  月 17 日才再次利用系爭 41-1、42-
      2 及 43-1 地號等 3  筆土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亦應由其向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否則稽徵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
      之要件,是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渠應負之法定義務及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核
      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願人主張出租與○電公司之系爭 41-1、42-2 及 43-1 地號等 3  筆土地可
      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云云。查系爭工廠登記證於 80 年 10 月 8  日因「歇
      業- 遷廠」遭公告註銷,即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核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情形,迨至 89 年 2  月 1
      7 日才再次利用系爭 41-1、42-2 及 43-1 地號等 3  筆土地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之工廠登記證(登記編號:99603855),亦核無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
      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所釋准予「繼續」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同法第 4
    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第 2  項)。」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
    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
    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以下之罰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
    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
    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
    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規定:「核定按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  年(第 2  項
    )。前項第 2  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  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
    記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第 3  項)。」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 2  項)。」同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
    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 1  項)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2  項)。」又按財政部 100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03070  號
    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 54 條規定部
    分)」明定:「違章情形:四、…,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按短匿稅額處 0.5  倍之罰鍰。」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同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略以:「主
    旨: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原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嗣經查獲該土
    地上所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已被註銷,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涉
    嫌違章疑義案。說明:二、本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
    釋之案情略為:甲公司於 77 年 2  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地出租乙公
    司,乙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 77 年 6  月取得工廠登記證
    。本部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
    ,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予繼續適
    用工業用地。三、丙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惟經查獲於 78 年間公司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土地所有權人未依
    規定申報,迨至 80 年始出租予丁實業有限公司使用,核其情形與本部前述 81 
    年函釋之案情有別,應無該函有關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
    之適用。」同部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略以:「
    說明四、公司所有坐落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之土地,如原持工廠登記證向稅捐稽徵
    機關請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而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則參照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 20 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其工廠用地即屬未依原核
    定之規劃使用,亦即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依同法第 4
    1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次年(期)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供訴願人樹林廠生產使用,並領有系爭工廠登記證,前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自 77 年起,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按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發現,系爭工廠登記證業於 80 年 10 月 8  日因「歇業- 遷廠」遭公告註銷
    ,此有本市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
    第 1  項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
    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應於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8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洵屬有據。又查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致有短匿
    上開 98 年至 102  年差額地價稅之情形,惟訴願人於本案系爭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此有訴願人 103  年 10 月 30 日地價稅
    違章裁罰受處分人承諾書可考,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上開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 54
    條規定部分)」規定,按系爭土地上開 98 年至 102  年短匿稅額各處 0.5  倍
    之罰鍰,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
    40  號函及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認定其特別稅
    率之適用要件尚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為限,已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且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原立法意旨,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直接供工廠使用,
    皆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云云。經查,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明定,
    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特別稅率,且觀本條第 1  項規
    定自土地稅法 66 年 7  月 14 日制定公布迄今,均有相同之但書規定,是系爭
    土地無論是否直接供工廠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均須具備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始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訴願人顯對法令規定有
    所誤解,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為工業區土地,並自 80 年工廠登記證註銷後,並未變
    更作其他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之立法理由,自始皆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
    件,無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之情形,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 54 條之違章情事一
    節。惟查,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觀其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使用
    知之最詳,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
    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系爭土地自 80 年 10 月 8  日因「歇業- 遷廠」而使系爭
    工廠登記證遭公告註銷,自該日起已不具備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
    要件,是其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然訴願人怠於申報致有短匿稅額之情形,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受裁罰。再者,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於
    80  年 10 月 8  日消滅,爾後若有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時,自
    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查系爭 41-1、42-2 及 43-
    1 地號等 3  筆土地縱使於 89 年 2  月 17 日因出租予○電公司,並在該等土
    地上設立工廠,取得工廠登記證,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檔
    附卷可稽,如欲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依法仍應由訴願人重新向稽徵機
    關提出申請,否則稽徵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
    ,是訴願人所述,核無可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若須有工廠登記證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之一,系爭 41-1、4
    2-2 及 43-1 地號等 3  筆土地於 98 年至 102  年出租予○電公司且領有工廠
    登記證,依實質課稅原則衡酌其經濟實質、使用事實與法律狀態,均與原處分機
    關原登記核准狀態相同,並自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年度起至 102  年從未更改
    ,是 98 年至 102  年應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一事。惟查系爭工廠登記
    證已於 80 年 10 月 8  日因「歇業- 遷廠」遭公告註銷,致系爭土地不符合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3  項「工廠登記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要
    件,故不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又系爭 41-1、42-2 及 43-1 地號等 3  筆
    土地迨至 89 年 2  月 17 日,方由○電公司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並
    加以使用,並無前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
    釋所揭示「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
    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而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情形,故亦無法繼續以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自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 54 條規定部分)」之規定,按
    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短匿地價稅額裁處 0.5  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
    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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