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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14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18730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4、41、42、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144  號
    訴願人  蔡○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3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
0435309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29、30、31 地
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30 巷 2  弄
40  號 5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7  日申請退還 97 年至 103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並未於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地價
稅開徵 40 日(即 97 年 9  月 22 日)前申請按自用住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係
遲至 104  年 1  月 5  日始提出申請,故以首揭號函否准其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97 年遷入戶籍所在地(亦即系爭建物)一直有居住事
    實。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寄送到戶籍地址,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卻寄送至通訊
    地址,以致訴願人從未收過地價稅單,自然從未看過稅單上有關自用住宅優惠稅
    率之提醒。103 年因故未繳納地價稅,然原處分機關竟寄送提醒繳稅之名信片至
    戶籍地址而不是通訊地址,質疑為何地價稅單不是一開始就寄到戶籍地址,且訴
    願人於 97 年初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後,所有之通訊地址均為目前之戶籍地址,
    不知道舊的通訊地址從何而來。又因地價稅單寄到舊的通訊地址,以致過去 7  
    年訴願人之母親在不查之情況下,代為繳納,導致溢繳地價稅,故造成損失請求
    返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7  日檢具陳情書主張應退還 97 年至 103  年溢
      繳地價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
      定提出申請,核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 97 年
      至 103  年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亦無稅捐
      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溢繳地價稅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
      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地價稅單寄至通訊地址,而未收到地價稅單,因此從未看過稅單
      上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提醒通知一節。原處分機關已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供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核已盡
      輔導之責。訴願人主張顯係對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核無
      可採。
(三)又訴願人主張地價稅單寄到舊的通訊地址,由渠母在不查之情況下,過去 7  
      年來代為繳納,導致溢繳地價稅造成損失請求返還云云,經查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即以臺北市○○區○○路 661  巷 3
      9 弄 27 號 3  樓為通訊處所,嗣訴願人自 97 年 7  月 25 日將戶籍遷入系
      爭建物後,亦未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通訊地址,復查訴願人 97 年至 1
      03  年各期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均以臺北市○○區○○路 661  巷 39 弄 27 
      號 3  樓為送達地址,且皆經如期完稅,而訴願人自陳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改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30 巷 2  弄 4
      0 號 5  樓」,是原處分機關以原先通訊地址寄送地價稅單並無違誤,是訴願
      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42 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
    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次按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 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二、卷查訴願人雖自 96 年 11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戶籍於 97 
    年 7  月 25 日遷入,惟訴願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 103  年度地價稅開
    徵 40 日(即 103  年 9  月 22 日)前,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遲至 104  年 
    1 月 5  日(原訴願人地價稅自用住宅申請書之申請日期記載 105  年 1  月 5
    日應屬誤繕)始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此有訴願人 104  年 1  月 
    5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作自用
    住宅用地使用,又何時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其是
    否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而以首揭號函否准退還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3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自 97 年遷入系爭建物後,一直有居住事實,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卻寄送至通訊地址,以致訴願人從未收過地價稅單,從未看過稅單上有關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之提醒,且訴願人於 97 年初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後,所有通訊地址
    均為目前之戶籍地址,不知道舊的通訊地址從何而來,又因地價稅單寄到舊的通
    訊地址,以致過去 7  年訴願人之母親在不查之情況下,代為繳納,導致溢繳地
    價稅,故造成損失請求返還云云。經查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時,以臺北市○○區○○路 661  巷 39 弄 27 號 3  樓為通訊地址
    ,然訴願人自 97 年 7  月 25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後,未主動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變更通訊地址,遲至 103  年 12 月 2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改以系爭
    建物為通訊地址,且訴願人 97  年至 102 年各期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均以臺北
    市○○區○○路 661  巷 39 弄 27 號 3  樓為送達地址,並皆經如期完稅,此
    有全戶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詢徵銷明細檔及訴願人 104  年 1  月 
    7 日陳情書內容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原留存之通訊地址寄送 97
    年至 103  年地價稅單,並無違誤。又查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
    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亦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土地稅法第 4
    1 條所明定。況原處分機關已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
    手續公告周知,俾供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此有原處分機關地
    價稅減免稅地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土地若合致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仍
    應由訴願人主動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請,不得以未看過稅單有關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之提醒而免除申請程序,故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
    03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加計利息退還溢收地價稅款,顯不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系
    爭土地 97 年至 103  年地價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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