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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3011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1372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9、21、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22、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118  號
    訴願人  劉徐○譽
    送達代收人  趙○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5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3
35862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2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並退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
起溢繳之地價稅,且應撤銷已核課未繳納之地價稅,經本府工務局函復系爭土地部分
屬本府 68 指板 1465 號建築指示線載示為既成巷路,非屬騎樓走廊地,且整宗土地
均查無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惟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區○○
路 216  巷 79 號至 95 號房屋前空地,為附近住戶停車使用,核無無償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情,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及第 10 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無車棚、路障、攤車等僅供特定人停放使用之情形,而
    係流動式隨時可能駛離,任何不特定公眾皆能自由停放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已
    為無償供公眾不特定人使用之巷道用地,亦為國家政府養護管理之既成巷道,訴
    願人對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管理收益,形成為公益而特別犧牲,國家未依法辦理
    徵收前,應給予租稅減免,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及 12 月 18 日派員會同地政人員
      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區○○路 216  巷 79 號至 95 號房屋前空
      地,為附近住戶停車使用,核無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是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本文及第 10 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地價稅應無違誤,自難謂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形可言,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
(二)本案縱如訴願人所述為國家政府養護管理之既成巷道,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土地確供停車使用,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仍無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本文之適用,是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共
    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同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
    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
    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
    )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
    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分別定之……。」
二、卷查訴願人於 57 年 9  月 30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為 1/1),系
    爭土地為 62 年 10 月 19 日板橋市都市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
    「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
    0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並退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溢繳之地價稅,且應
    撤銷已核課未繳納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及 12 
    月 18 日派員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區○○路 216  巷
    79  號至 95 號房屋前空地,為附近住戶停車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要件不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021769348 號函、原處分機
    關 103  年 11 月 19 日與 12 月 18 日勘查紀錄表與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地價稅,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依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021769348 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區○○段 1208 地號,部分土地卷查本府 68 指板 1465 號
    建築指示線載示為既成巷路,部分土地經查本局現有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地籍
    套繪資料,均無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本市板橋區公所於 104  年 1  月 20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42014034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依來函
    附件顯示登載坐落本區○○路 216  巷 79 號至 95 號前道路,為本所養護範圍
    。」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與 12 月 18 日至現場勘查之勘
    查紀錄表與照片觀之,雖系爭土地左右兩側有遭特定之附近居民占有使用之情況
    ,然系爭土地之中間部分確實為無償供公眾通行。再者,系爭土地既然有部分為
    本府工務局所稱之既成巷路,則訴願人是否非無償或因此獲有利益?尚待原處分
    機關予以釐明。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市區道路
    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負有道路管理責任,則系爭土地之部分屬既成巷路而遭附
    近居民占有使用,其維持供公眾通行之責任是否在於訴願人?不無疑義。是原處
    分機關不得僅憑系爭土地有遭附近居民占有使用之事實,即斷定系爭土地非屬無
    償供公眾通行。準此,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系爭土地其中之部分,是否有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事實,致使該部分土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及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之適用,而逕以首揭號函一概否准訴願人所請,似嫌率斷,容有探究之餘
    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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