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836 號
訴願人 孫○呈
訴願人 孫○洲
訴願人
兼代表人 孫○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431142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共有坐落於本市○○區○○路 2 段 2 號 13 樓、6 號 13 樓、8 號 1
3 樓、10 號 13 樓、12 號 13 樓及 14 號 13 樓等 6 戶(稅籍編號分別為 F33
171214000、F33171227000、F33171224000、F33171252000、F33171264000、F331712
76000 ,訴願人等之應有部分均為 3 分之 1,下稱系爭 2 號、6 號、8 號、10
號、12 號及 14 號房屋),原均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因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於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將住家用房屋區分為供自住或公益出租
人出租使用及其他供住家用,並按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財政部另於 103 年 6 月
29 日發布實施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針對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住家用房屋戶數全國合計逾 3 戶者,寄送住家用房屋
明細回覆單。訴願人等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6 戶房屋均
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等擇定按自住住家用房
屋稅率課徵之房屋,爰核定系爭 6 戶房屋均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掣
發系爭 6 戶房屋 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應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3,9
11 元、1 萬 7,506 元、1 萬 7,149 元、1 萬 5,440 元、1 萬 3,451 元及 1
萬 2,799 元,合計 9 萬 256 元。訴願人等不服,於 104 年 5 月 20 日申請
復查,並於同年 6 月 25 日擇定系爭 6 號、8 號及 10 號等 3 戶房屋為自住用
房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14281 號復查決定
,變更系爭 6 號、8 號及 10 號等 3 戶房屋之房屋稅稅率為自住住家用稅率,並
變更核定系爭 6 號、8 號及 10 號等 3 戶房屋之 104 年房屋稅分別為 1 萬 4
,137 元、1 萬 3,789 元及 1 萬 2,463 元,其餘系爭 2 號、12 號及 14 號
房屋仍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合計應繳納房屋稅為 8 萬 550 元。訴願
人等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分別設籍系爭 8 號、10 號及 12 號房屋,家中有超
過百歲之祖母及重度身心障礙之父母,訴願人等為照顧上述 3 位長輩,將系爭
6 戶房屋打通,屋內居住者均為訴願人等之直系親屬、配偶及子女。現今社會 4
代同堂實屬少見,不應以打房政策懲罰有心照顧長輩之人。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2
號、12 號及 14 號房屋仍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悖離自用住宅之事
實,亦未符合公平課稅原則,更罔顧倫理孝道,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 項
之規定,系爭 6 戶房屋應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共有系爭 6 戶房屋,各有獨立之房屋所有權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設立房屋稅籍,依財政部 103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97910 號
令規定,共有房屋,除其共有人有屬夫、妻或其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外,原則上
應分別以 1 戶計算,查訴願人等 3 人共有系爭 6 戶房屋,故計算訴願人
等所有房屋時應各以 6 戶計算,訴願人等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擇定系爭
6 戶房屋應全部適用自住房屋,已超過上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 3 戶房屋,是
原處分機關無法確認訴願人等擇定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房屋,遂將系
爭 6 戶房屋全部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核定 104 年房屋稅。惟原處分機關再
度寄送「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請訴願人等擇定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
之房屋,經訴願人等於 104 年 6 月 25 日回復,先行擇定系爭 6 號、8
號及 10 號等 3 戶房屋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是系爭 6 號、8 號及
10 號等 3 戶房屋應改按自住房屋稅率核定 104 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遂
以復查決定將系爭 6 號、8 號及 10 號等 3 戶房屋 104 年房屋稅應納稅
額分別變更為 l 萬 4,137 元、1 萬 3,789 元及 l 萬 2,463 元,於法
有據,應予維持。
(二)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於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 103 年 6 月 29 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
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明定供自住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 3 戶
以內之限制,是訴願人等雖主張於系爭 6 戶房屋內有打通自住之事實,惟依
前揭規定,仍須符合全國合計 3 戶以內之限制,始有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之適用。又雖系爭 6 戶房屋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6 日現場
訪查結果確為打通合併使用,惟查訴願人等 3 人非屬夫妻或未成年子女關係
且系爭 6 戶房屋各有獨立之房屋所有權狀,業經原處分機關編配 6 個房屋
稅稅籍編號,作為計算自住房屋戶數之認定時,依財政部賦稅署 104 年 3
月 6 日臺稅財產字第 10304650430 號函釋規定,在訴願人等尚未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90 條規定辦理建物合併並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併編及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釐正合併房屋稅籍前,尚難因系爭 6 戶房屋已打通合併使用而逕
行認定為 1 戶,是訴願人等之主張顯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條
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 點 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 1 點 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3 點 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
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
準第 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
、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
二、次按財政部賦稅署 104 年 3 月 6 日臺稅財產字第 10304650430 號函:「
…房屋稅籍之編配,係參據建築法第 4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80 條及財政部編
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等規定,以建號或門牌號碼為準,可獨立使用及移轉之
個別房屋認定為 l 戶,並編配 l 個稅籍編號;至個人將毗鄰房屋打通合併使
用,如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90 條規定辦理建物合併並向戶政機關申請門
牌併編者,地方稅稽徵機關將併予釐正合併房屋稅籍。旨揭標準第 2 條第 3
款有關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 3 戶以內之規定,
自應依上開原則審認之。」財政部 103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979
10 號令:「…二、共有房屋,其共有人有屬夫、妻或其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者,
該等共有人持有該公同共有房屋部分,於依上開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審認
戶數時,以 1 戶計算。」
三、卷查系爭 6 戶房屋原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因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
於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財政部並於 103 年 6 月 29 日發布實施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等與
其等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住家用房屋合計分別已逾 3 戶,且訴願人等非屬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無財政部 103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9
7910 號令之適用,遂請訴願人等擇定符合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訴願人等
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6 戶房屋均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等擇定按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之
房屋,將系爭 6 戶房屋均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掣發系爭 6 戶
房屋 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應繳納之房屋稅為 9 萬 256 元。訴願人等
不服,於 104 年 5 月 20 日申請復查,並於同年 6 月 25 日擇定系爭 6
號、8 號及 10 號等 3 戶房屋為自住用房屋,此有訴願人等 104 年 6 月 2
5 日持有新北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在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復查決
定變更系爭 6 號、8 號及 10 號等 3 戶房屋之房屋稅稅率為自住住家用稅率
,並變更核定系爭 6 號、8 號及 10 號等 3 戶房屋 104 年房屋稅分別為 1 萬
4,137 元、1 萬 3,789 元及 1 萬 2,463 元,其餘系爭 2 號、12 號及 1
4 號房屋仍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合計應繳納房屋稅為 8 萬 550
元,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為照顧長輩將系爭 6 戶房屋打通,屋內居住者均為訴願人等之
直系親屬、配偶及子女,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系爭 6 戶房
屋應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云云。經查系爭 6 戶房屋雖已打通使用,惟
系爭 6 戶房屋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且分屬不同之稅籍編號及門牌號碼,顯係
不同之租稅客體,依財政部賦稅署 104 年 3 月 6 日臺稅財產字第 1030465
0430 號函釋規定,在訴願人等尚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90 條規定辦理建
物合併並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併編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釐正合併房屋稅籍前,尚
難因系爭 6 戶房屋已打通合併使用而逕行認定為 1 戶。另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住家用房屋之稅率分為自住使用及其他供住家使用(
非自住使用),又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之規定,
明定供自住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 3 戶以內,始有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之適用,是訴願人等雖主張於系爭 6 戶房屋內有打通自住之事實,惟依前揭規
定,仍須符合全國合計 3 戶以內之限制,訴願人等所述,顯非可採。從而,復
查決定變更核定系爭 6 號、8 號及 10 號等 3 戶房屋 104 年房屋稅分別為
1 萬 4,137 元、1 萬 3,789 元及 1 萬 2,463 元,其餘系爭 2 號、12
號及 14 號房屋仍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合計應繳納房屋稅為 8 萬
550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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