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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829
旨: 因契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6117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契稅條例 第 13、14、16、2、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829  號
    訴願人  李○恕
    代理人  楊○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2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
0883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11、8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11、812 地
號土地),於 99 年 10 月 26 日與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公司)簽訂合
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由訴願人提供系爭 811、812 地號土地
與璞○公司合建分屋。嗣系爭 811、812 地號土地於 103  年 8  月 7  日與本市○
○區○○段 798  地號(下稱系爭 798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地號仍為本市○○區
○○段 798  地號,而訴願人應有部分變更為 10 萬分之 2  萬 7,703。訴願人於 1
03  年 12 月 9  日將其所有系爭 7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 萬分之 1  萬 3,852
(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與璞○公司交換取得坐落於本市林口區○
○街 196  號 3  樓等 71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2 
日申報契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5  萬 7,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總計 8,968  萬 308  元)與取得
系爭房屋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下稱評定現值,103 年房屋評定
現值總計億 2,031  萬 1,765  元)交換相等價值部分,按交換契稅稅率百分之 2  
核定交換契稅 179  萬 3,569  元,並就其取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超過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之差額部分(即 3,063  萬 1,457  元),按買賣契稅稅率百分之 6  核定差額
契稅 183  萬 7,887  元,共計 363  萬 1,45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
查決定改以契稅申報日當年度(即 104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104 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8 萬 7,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總計 1  億 681  萬 6,672  元
)及房屋評定現值(104 年房屋評定現值總計 l  億 2,031  萬 1,781  元)計算,
就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部分(即 1,349  萬 5,109  元)按買賣契稅稅率百分之
6 核定差額契稅為 80 萬 9,939  元,合計應繳納契稅為 260  萬 3,508  元,訴願
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交換立契差額,無須給付差額價款者,仍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原處分認事
      用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本案依分屋協議書,
      訴願人可分得房地價值 4  億 145  萬 7,485  元,選定房地價值 4  億 149
      萬元,給付找補價金 3  萬 2,515  元,比例計算申請人找補價金部分之房屋
      評定現值為 9,743  元。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差額 1,349  萬 5,109
      元,其中 9,743  元部分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契稅為 584  元,另 1,348  萬
      5,366 元按交換契稅稅率課徵契稅為 26 萬 9,707,合計 27 萬 291  元。
(二)原處分以財政部 98 年 12 月編印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為核課依據,有違依法行
      政原則。經查財政部網站,該作業手冊未依行政程序法「發布」,亦未列入公
      示網站之「行政規則」,又未編入「契稅法令彙編」,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該作業手冊既然非屬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即不具行政程序法所定行
      政規則之效力,原處分以該作業手冊為核課依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即便依
      法發布之行政規則,亦不得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該作業手冊就差
      額契價部分,在無給付差額價款下,按買賣稅率計課,與母法契稅條例第 6  
      條規定不合,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契稅,原處分機關爰以 1
      03  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5 萬 7,000  元核計系爭土地換出總公
      告現值 8,968  萬 308  元,另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計
      訴願人取得之系爭房屋總契稅標準現值(契價)共計 1  億 2,031  萬 1,765
      元,核算被交換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核定契價交換等值部分,按交換契稅稅率
      百分之 2  核定交換契稅 179  萬 3,569  元,並就其房屋核定契價超過移轉
      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部分,按買賣契稅稅率百分之 6  核定差額契稅 183  萬
      7,887 元,共計 363  萬 1,456  元。惟原核定因計算差異,本案核定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應以契稅申報日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8 萬 7
      ,000  元)認定,則本案核計系爭土地換出總公告現值為 l  億 681  萬 6,6
      72  元,並就系爭房屋核定契價(1 億 2,031  萬 l,781  元)即超過移轉土
      地公告現值(l 億 681  萬 6,672  元)之差額部分(1,349 萬 5,109  元)
      按買賣契稅稅率百分之 6  核定差額契稅,是變更原核定之買賣差額契稅為 8
      0 萬 9,939  元。
(二)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4
      20  號解釋意旨可參。是法律之形式外觀與事實之存在內容間的落差,應依稅
      捐法之目的,按經濟上意涵予以認定。觀察契稅條例第 6  條、契稅條例第 1
      3 條規定可知,契價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如果其申報之契價,未達申報時當
      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55 號判決參照)因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換
      出的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 1  億 681  萬 6,672  元,而取得之 71 戶系爭
      房屋,房屋評定現值計 l  億 2,031  萬 1,781  元,就不等值之 1,349  萬
      5,109 元差額部分,按買賣契稅稅率百分之 6  核定契稅,並無違誤,是訴願
      人主張以找補金額部分計算本案差額契價,原核定違反租稅保留原則及法律優
      位原則一節,委不足採。且契稅稽徵作業手冊係財政部依其職權為規範稽徵機
      關內部辦理契稅稽徵作業相關事項,協助稽徵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
      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且均已有效下達稽徵機關
      ,自已發生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等語。
    理    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
    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
    稅。」同條例第 3  條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 6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 2。……」同條例第 6  條規定:「交換契
    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
    ,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同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第
    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 11 條取
    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二、次按「一、契價之核定(二)契稅標準價格等於房屋應稅現值加房屋免稅現值減
    免稅騎樓現值」、「二、稅額之核定(二)稅額之核算依下列計算公式及規定辦
    理:2.不動產交換,交換一方核定契價超過另一方核定契價時,其差額部分按買
    賣或贈與稅率計課,等值部分按交換稅率計課。(1 )等值交換案件:應納稅額
    =核定契價*適用稅率(2 )不等值交換:…2 房屋與土地交換:A.交換取得房屋
    之核定契價小於被交換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承辦人員於申報書備註欄內填註交換
    取得房屋之核定契價。B.交換取得房屋之核定契價大於被交換土地之公告現值者
    ,承辦人員初審申報書時,於備註欄內填註被交換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交換契價。
    3 其計稅方式如下:A.核定契價小於交換契價:應納稅額= 核定契價* 2%。B.核
    定契價大於交換契價:差額契價= 核定契價- 交換契價。應納稅額= 交換契價*2
    %+差額契價* 6%。」亦為財政部 98 年 12 月編印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1  章第
    2 節陸、一、(二)及二、(二)、2.(1)(2)所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9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依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
    與璞○公司交換取得系爭房屋,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2 日申報契稅,經原
    處分機關以移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5 萬 7
    ,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總計 8,968  萬 308  元)與取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
    103 年房屋評定現值總計 l  億 2,031  萬 1,765  元)交換相等價值部分,按
    交換契稅稅率百分之 2  核定交換契稅 179  萬 3,569  元,並就其取得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部分(即 3,063  萬 1,473  元),按
    買賣契稅稅率百分之 6  核定差額契稅 183  萬 7,887  元,共計 363  萬 1,4
    56  元,此有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101 年 11 月 15 日及 103  年 7  月 25 
    日訴願人與璞○公司及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分屋協議書、分屋協議書Ⅱ
    在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後,經復查決定改以契稅申報日當年度
    (即 104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8 萬
    7,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總計 1  億 681  萬 6,672  元)及房屋評定現值(10
    4 年房屋評定現值總計 l  億 2,031  萬 1,781  元)計算,就超過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之部分(即 1,349  萬 5,109  元)按買賣契稅稅率百分之 6  核定差額
    契稅為 80 萬 9,939  元,合計應繳納契稅為 260  萬 3,508  元,揆諸前揭法
    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交換立契差額,無須給付差額價款者,仍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
    原處分認事用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交
    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契稅條例第 3  條
    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契稅條例第 11 
    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契稅條例第 6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訴願人所提出之分屋協議書,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價值分別為 4  億 145  萬 7,485  元及 4  億 149  萬
    元(契約所載土地移轉價值加找補金額 3  萬 2,515  元),均高於系爭土地之
    移轉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是依契稅條例第 13 條及契稅稽徵作業手冊之
    規定,本件之契價即應依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計算,其差
    額價款即為系爭房屋評定現值扣除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差額,與契約所載之實際
    移轉價額無關,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復查決定變更差額契稅為 80 
    萬 9,939  元,合計應繳納契稅為 260  萬 3,508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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