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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803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5387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3、5、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0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803  號
    訴願人  湯○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
0435218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6 日繼承取得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43 號及 4
5 號房屋,稅籍編號為 F18500330000 、F18500334000,課稅面積分別為 79.8 平方
公尺及 78.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 4  分之 1(下稱系爭 43 及 45 號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自 81 年及 76 年起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系爭
45  號房屋於 96 年至 101  年間分別供「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安○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使用。嗣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
爭 43 及 45 號房屋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請求變更為非自住住家使用,原處分機
關以 104  年 7  月 6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043521926 號函(下稱通知函)通知訴
願人,原處分機關將於 104  年 7  月 21 日下午派員現場會勘請其配合辦理,惟當
日並無訴願人或其他相關人員配合勘查,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是否變更為住家
使用,原處分機關遂維持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以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043521821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43 及 45 號房屋原為林○春所有,並交由安○公司營業使
    用,林○春死亡後由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繼承,即要求安○公司遷移,
    此後再無營業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以無法確認目前使用情形為何,竟仍按營業
    用稅率繼續課徵房屋稅,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本件課稅處分係高權行政,法律並
    無規範當事人有參與調查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於接獲申請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 43 及 45 號房屋建物謄本載明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原為被繼承人林○春所有,訴願人及案外人共 4  人於 100  年 9  月 26 日辦
    竣該房屋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為 4  分之 1),系爭 45 號房屋原供計程
    車客運「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原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非自住住家使用,原處分機
    關遂以通知函通知訴願人配合勘查,該通知函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合法
    送達於訴願人,惟當日並無訴願人或其他相關人員配合勘查,致無法確認系爭房
    屋目前使用情形,且迄未獲訴願人來電另約會勘日期、時間,亦未獲訴願人提供
    相關證明資料,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目前使用情形確係變更為住家使用,是原處分
    機關維持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22 日
    新北稅中二字第 1043521821 號函復訴願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  點 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 1  點 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3  點 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
    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
    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 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
    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  點 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2  點 5。三、房屋
    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6  分之 1。」同
    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
    「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
    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
    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
    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
    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
    調查者不得拒絕。」
二、卷查系爭 43 及 45 號房屋原為林○春所有,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於 1
    00  年 9  月 26 日辦竣該房屋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為 4  分之 1),依
    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 43 及 45 號房屋分別自 81 年及 76 
    年起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系爭 45 號房屋於 96 年至 101  年
    間分別供「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使用
    。嗣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
    非自住住家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通知函通知訴願人配合勘查,該通知函並合法
    送達於訴願人,惟當日並無訴願人或其他相關人員配合勘查,致無法確認系爭房
    屋目前使用情形,亦未獲訴願人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目前使用
    情形確係變更為住家使用,另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21 日在系爭 43 及 
    45  號房屋屋外勘查發現,系爭 43 及 45 號房屋屋外仍停放有安○及安○公司
    之計程車輛,且仍懸掛「安○計程車出租」之燈箱看板,並仍有「安○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及「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招牌,此有訴願人 104  年 
    7 月 2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送達證書、系爭房屋稅籍紀
    錄表、房屋平面圖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
    、房屋稅異動檔查詢資料及 104  年 7  月 21 日勘查照片在原處分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043521821 號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課稅處分係高權行政,法律並無規範當事人有參與調查之義務云云
    。惟查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
    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課稅處分權利所由根據之事實,有真偽不明之情形,原則上應
    由主張稅捐構成要件之稅捐債權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
    額過程中,須稅捐債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協力義務」,包括
    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係以證明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為目的,如
    有因可歸責於稅捐債務人之事由,而妨礙事實關係解明之情形時(如違反協力義
    務),原則上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
    主張為正當,或減輕其證明程度,其減輕之程度應視該事實或證據方法在稅捐債
    務人掌握範圍之程度而定,愈是事實或證據方法屬於其所支配的資訊或活動範圍
    者,愈應由其解明事實(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7 號判決參照)。是
    訴願人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非經訴願人之協力無法自行進入系爭
    43  及 45 號房屋查看使用情形,訴願人未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亦未指明系爭 4
    3 及 45 號房屋之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訴願人顯未盡其納稅義務人之協力
    義務,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22 日新
    北稅中二字第 1043521821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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