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8939人
號: 1048100793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5052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3、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793  號
    訴願人  張○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25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0
4351996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280  號 23 樓房屋(稅籍編號:F33010
918000,課稅面積 8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
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發現系爭房屋自 104  年 6  月 16 日起供勞動視野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
00)設籍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以 104  年 6  月 25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04351996
51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課稅面積 6  分之 1(即 14 平方公尺),自 104  年 7  月
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房屋同時供住家、非住家使用時,按實際作營
    業使用之面積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實質課稅原則之表現。依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6540  號令及 69 年 11 月 18 日台財稅第 
    39481 號函,系爭房屋僅有堆置住家物品,並無存有勞動視野工作室所有之營業
    物品或其營業活動之進行,系爭房屋實質上全然無供非住家用之事實,僅有住家
    之用途,亦即系爭房屋全部仍屬住家使用範圍,不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但書,而應整體繼續適用同條項第 1  款之住家用房屋稅稅率
    課徵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住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發現系爭房屋自 104  年 6  月 16 日起供勞動視野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
    00)設籍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
    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課稅面積 6  分之
    1 (即 14 平方公尺)自 104  年 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餘面積
    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  點 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 1  點 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3  點 6。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
    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 1  點 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2  點 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
    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6  分之 1。」次按新北市房屋稅
    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
    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
    ,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房屋自 104  年 6  月 16 日起供勞動視野工作室(
    統一編號:00000000)設籍營業使用,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 6  月 2
    3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 1043543228 號函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
    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
    以系爭號函將核定系爭房屋課稅面積 6  分之 1(即 14 平方公尺)自 104  年
    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餘面積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
    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6540  號令及 6
    9 年 11 月 18 日台財稅第 39481  號函,系爭房屋並無存有勞動視野工作室所
    有之營業物品或其營業活動之進行,實質上全然無供非住家用之事實,僅有住家
    之用途云云。惟查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
    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
    。…」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商業暫停營業 1  個月以上者,應於
    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同法第 30 條規定:「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是訴願人既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勞動視野工作室設立營業稅籍,且營業
    狀況仍在營業中,難謂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並未變更而全部仍供住家使用。又財政
    部 94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09404576540  號令:「從事網路拍賣貨物之營
    業人,以其原供住家用房屋作為營業登記之處所,而實際交易係在拍賣網站之交
    易平台完成者,仍准繼續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並非勞動視野工作
    室之負責人或合夥人,該工作室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及「圖書出版業」,自難比附援引。另財政部 69 年 1
    1 月 18 日台財稅第 39481  號函釋,因實務上執行難以認定,依財政部 89 年
    8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890455798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
    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