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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727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3619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3、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4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727  號
    訴願人  何○惠
    代理人  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1058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自編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270  巷 2  號 A、2-2 號 A、2-3 號、2-4 號
、6 號 A、6-1 號、6-2 號、6-3 號、6-4 號等 9  戶房屋(下稱系爭 9  戶房屋)
,為未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之房屋,嗣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1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27 日派員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9  戶房屋為 1  層鋼鐵造房屋,除本市○○區○○路 270  巷 
2-2 號 A  及 6-2  號房屋外,均有建造夾層,又系爭 9  戶房屋除本市○○區○○
路 270  巷 2  號 A  房屋(下稱系爭 2  號 A  房屋),夾層 41.16  平方公尺空
置外,均作為工廠或倉庫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申報設籍之切結興建完工日(
即 101  年 10 月 15 日)為興建完成日期,自 101  年 11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及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48 條之 l  之規定,
加計利息補徵 102  年期、103 年期房屋稅及核定 104  年期房屋稅(如附表),合
計新臺幣(下同)53  萬 l,70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預設立場要求代理人皆以營業用途填報,代理人不諳
    稅法,系爭 9  戶房屋大半皆作倉庫使用,少數作為加工之用,現場並無任何營
    業行為,亦無任何公司設址,極度明確並無任何疑義,原處分機關不該以營業稅
    率而應以非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方稱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9  戶房屋係無建築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之房屋,原未辦理
    房屋稅籍申報,嗣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
    使用情形時,檢附承諾書具結承諾系爭 9  戶房屋為訴願人本人自行出資建造,
    為原始起造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報系爭 9  戶房屋係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建築完成,原處分機關爰於 104  年 3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實際丈測
    建築面積及按房屋建築情形計算各部位平面面積之圖形,並查得系爭 9  戶房屋
    為 l  層鋼鐵造房屋,又系爭 9  戶房屋除系爭 2  號 A  房屋夾層 41.16  平
    方公尺空置外,均作為工廠或倉庫使用,此有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土地
    使用同意書、承諾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遂依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按原處分
    機關 104  年 3  月 27 日現場勘查結果,以系爭 9  戶房屋申報設籍之興建完
    工日(101 年 10 月 15 日)為完成日期之認定,自 101  年 11 月起按營業用
    稅率及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48 條之 l  之
    規定,加計利息補徵 102  年期、103 年期房屋稅及核定 104  年期房屋稅,要
    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
    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 1  點 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2  點 5。」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第 1  項)第 1  項補繳之稅款,應自
    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
    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第 3  項)」
二、又按財政部 9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930 號函:「主旨:關於織
    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供堆置已停工生產之機器及舊貨物,可否改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二、依本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7575088 號函,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主旨所述廠房既未空置,應無本部上揭函有關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惟該廠房如係供生產所必需之倉庫使用,應可減
    半徵收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18 號判決:「所謂營業,應
    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縱令其中有
    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
    署對之均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捐,尚非無據。」
三、卷查系爭 9  戶房屋係無建築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之房屋,原未辦理房屋稅籍申
    報,嗣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時
    ,檢附承諾書具結承諾系爭 9  戶房屋為訴願人本人自行出資建造,為原始起造
    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報系爭 9  戶房屋係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建
    築完成,原處分機關爰於 104  年 3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實際丈測,查得系爭 
    9 戶房屋為 l  層鋼鐵造房屋,除系爭 2  號 A  房屋夾層 41.16  平方公尺空
    置外,均作為工廠或倉庫使用,此有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土地使用同意
    書、承諾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按 104  年 3  月 27 日現場勘查結果,及以系爭 9  戶房屋申報設籍之興建完
    工日(101 年 10 月 15 日)為完成日期之認定,自 101  年 11 月起按營業用
    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48 條之
    l 之規定,加計利息補徵 102  年期、103 年期房屋稅及核定 104  年期房屋稅
    ,合計 53 萬 l,704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皆以營業用途填報,系爭 9  戶房屋作倉庫及加工
    之用,現場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亦無任何公司設址云云。惟查所謂營業,應不以
    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9
    1 年度判字第 1018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27 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9  戶房屋除系爭 2  號 A  房屋夾層 41.16  平方
    公尺空置外,其餘房屋分別作生產之工廠及倉庫使用,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雖
    無門市交易亦難謂無營業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除系爭 2  號 A  房屋夾層 41.16
    平方公尺空置,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外,其餘房屋均以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並以訴願人申報之興建完工日(101 年 10 月 15 日)為完成日期
    之認定,自 101  年 11 月起課徵房屋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48 條
    之 l  之規定,加計利息補徵 102  年期、103 年期房屋稅及核定 104  年期房
    屋稅,合計 53 萬 l,704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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