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716 號
訴願人 李○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2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088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3 年 7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本市○○區○○段 523 地
號土地(下稱重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148 巷 17 號 13 樓(
下稱系爭房屋),後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訂約出售坐落於本市○○區○○段 498
地號土地(下稱出售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稅重四字第 1
033545049 號函,核准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
數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5 萬 1,792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
於 104 年 3 月 25 日至 104 年 4 月 1 日間,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爰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04 年 5 月 22 日新北稅重
四字第 1043531928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5 萬 1,792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出,訴願人之兒子李○翰
為就學將戶籍遷至三重區三和國中學區,訴願人之前妻曹淑真及女兒李○儀亦隨
同遷入,寄居友人家,李○儀遷移戶籍係因戶籍法規規定需與成年直系親屬一同
遷移戶籍,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1 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 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
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故將李○儀戶籍一併遷出。後因遷入太
慢及學生滿額,李○翰入學被婉拒,遂又將戶籍入臺北市與訴願人同址,曹淑真
及李○儀則遷回系爭房屋實際上全家都生活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准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地原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25 萬 l,792 元,已於該函說明四明
確告知如戶籍遷出至少須保留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任何一人於原戶籍
內,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申請書及系
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 104 年清查發現訴願人之子女李○翰及李
○儀於 104 年 3 月 24 日同時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又訴願人之女兒李○儀
再於 104 年 4 月 2 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自 104 年 3
月 25 日至 104 年 4 月 l 日期間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藉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附卷可稽,核與自用住宅用地之
規定不合,且亦無法規規定未成年子女須與成年直系親屬同一戶籍,另李○儀遷
出戶籍時已滿 18 歲,已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或少年,又
該法第 51 條不得使兒童及少年獨處之規定亦與遷移戶籍無關,原處分機關遂依
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25 萬 l,792 元,
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
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
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
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
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
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
,準用之。(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
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
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
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
596661 號函:「主旨: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
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 3
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說明: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
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
,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
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
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該重購地是時係由訴
願人之兒子李○翰及訴願人之女兒李○儀設籍,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地之土地增值稅 25 萬 1,792 元,嗣原處分機關發現重
購地自 104 年 3 月 25 日至 104 年 4 月 1 日間,並無訴願人本人、其
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附原處分卷
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亦無前揭財政部
函釋所示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情事,是原處
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額 25 萬 1,792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李○翰遷移戶籍係因就學需要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之
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之一,必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與民法規定設定住所之意義,
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者無關,縱訴願人之子女於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後,仍實際
居住於該地,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有間。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
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係因遷就現實,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解
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願人之兒子於
104 年 3 月 24 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 4 段 390 巷 62 號」
,並非其擬就讀之臺北市士林國中學區,又訴願人之女兒亦非因就學需要而將戶
籍遷出,均難謂與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列
舉之原因相符,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
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5 萬 1,792 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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