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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716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3380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51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716  號
    訴願人  李○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2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088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3  年 7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本市○○區○○段 523  地
號土地(下稱重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148  巷 17 號 13 樓(
下稱系爭房屋),後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訂約出售坐落於本市○○區○○段 498
地號土地(下稱出售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稅重四字第 1
033545049 號函,核准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
數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5  萬 1,792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
於 104  年 3  月 25 日至 104  年 4  月 1  日間,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爰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04  年 5  月 22 日新北稅重
四字第 1043531928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5 萬 1,792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出,訴願人之兒子李○翰
    為就學將戶籍遷至三重區三和國中學區,訴願人之前妻曹淑真及女兒李○儀亦隨
    同遷入,寄居友人家,李○儀遷移戶籍係因戶籍法規規定需與成年直系親屬一同
    遷移戶籍,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1 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 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
    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故將李○儀戶籍一併遷出。後因遷入太
    慢及學生滿額,李○翰入學被婉拒,遂又將戶籍入臺北市與訴願人同址,曹淑真
    及李○儀則遷回系爭房屋實際上全家都生活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准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地原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25 萬 l,792  元,已於該函說明四明
    確告知如戶籍遷出至少須保留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任何一人於原戶籍
    內,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申請書及系
    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 104  年清查發現訴願人之子女李○翰及李
    ○儀於 104  年 3  月 24 日同時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又訴願人之女兒李○儀
    再於 104  年 4  月 2  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自 104  年 3  
    月 25 日至 104  年 4  月 l  日期間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藉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附卷可稽,核與自用住宅用地之
    規定不合,且亦無法規規定未成年子女須與成年直系親屬同一戶籍,另李○儀遷
    出戶籍時已滿 18 歲,已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或少年,又
    該法第 51 條不得使兒童及少年獨處之規定亦與遷移戶籍無關,原處分機關遂依
    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25 萬 l,792  元,
    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
    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
    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
    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
    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
    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
    ,準用之。(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
    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
    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
    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
    596661  號函:「主旨: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
    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 3
    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說明: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
    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
    ,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
    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
    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該重購地是時係由訴
    願人之兒子李○翰及訴願人之女兒李○儀設籍,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地之土地增值稅 25 萬 1,792  元,嗣原處分機關發現重
    購地自 104  年 3  月 25 日至 104  年 4  月 1  日間,並無訴願人本人、其
    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附原處分卷
    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亦無前揭財政部
    函釋所示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情事,是原處
    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額 25 萬 1,792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李○翰遷移戶籍係因就學需要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之
    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之一,必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與民法規定設定住所之意義,
    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者無關,縱訴願人之子女於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後,仍實際
    居住於該地,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有間。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
    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係因遷就現實,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解
    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願人之兒子於
    104 年 3  月 24 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 4  段 390  巷 62 號」
    ,並非其擬就讀之臺北市士林國中學區,又訴願人之女兒亦非因就學需要而將戶
    籍遷出,均難謂與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列
    舉之原因相符,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
    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5 萬 1,792  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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