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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573
旨: 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07419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111 條
民法 第 75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2、4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573  號
    訴願人  呂○慶
    訴願人  呂○成
    訴願人  呂○鋒
    訴願人  呂○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3 日新北稅淡二字
第 10435421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於本市八里區○○○段○○○小段 26、26-3、26-5、26-6、26-7、26-8、26-
9、26-10、26-11、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編門牌號碼為本市○○區○○
里祥○路 18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亦未曾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加強房屋稅稅籍及
使用清查作業,通知系爭房屋使用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訴願人等為系爭 26-6、26-9、3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8  分之 1,
訴願人呂○成、呂○鋒、呂○正先於 104  年 3  月 12 日繕具房屋新、增、改建稅
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惟未載明系爭
房屋之持分比率,亦未於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
書(下稱承諾書)承諾自行出資興建,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 3  月 27 日發函通
知訴願人呂○成、呂○鋒、呂○正補正。復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公
司)亦於 104  年 3  月 30 日繕具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於承
諾書承諾自行出資興建,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 3  月 31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
祥○公司為現住人,祥○公司並將系爭房屋部分提供予嘉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公司)使用。嗣祥○公司於 104  年 4  月 1  日檢附相關土地租賃契約,
原處分機關依租賃契約所載內容認定,系爭房屋係由祥○公司出資興建,依房屋稅條
例第 4  條第 4  項及財政部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規定,
以 104  年 4  月 1  日新北稅淡二字第 1043539376 號函核定祥○公司為納稅義務
人,並依現場勘定之資料設立系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F32090125001 ),另訴願人
呂○成、呂○鋒、呂○正未補正提供系爭房屋自行出資興建之相關證明,原處分機關
以 104  年 4  月 7  日新北稅淡二字第 1043540082 號函否准訴願人呂○成、呂○
鋒、呂○正之申請。訴願人等復於 104  年 4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並
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讓渡書請求核准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以訴願人等非原始起造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並非法定之納稅義務人,且
已依法對祥○公司設籍課稅,以 104  年 4  月 23 日新北稅淡二字第 104354218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號函訴願人等事先完全不知情,亦未給予訴願人等實質上之正當程序保障
      ,即逕行作成處分,造成訴願人等所有權之侵害,與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
      第 491  號解釋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明顯有所違背,該處分在程序上即
      有違法之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應係無效。
(二)系爭房屋雖係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但祥○公司已於 98 年 7
      月 6  日將系爭房屋就訴願人等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讓與訴願人等,
      系爭房屋已係屬於訴願人等所有,並非係所有人不明之狀況,惟原處分機關卻
      違背事實,且未詳查與本案相關之證據,即竟逕予認定上開建物之所有人不明
      ,並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不僅顯與事實不符,亦係與法未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呂○成、呂○鋒、呂○正於 104  年 3  月 12 日繕具申
    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惟未於申報書載明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
    亦未書立承諾書承諾係由渠自行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27 日新北稅淡二字第 1043537555 號函通知訴願人呂○成、呂○鋒、
    呂○正補正提供承諾書、房屋分管契約、土地租賃契約、用水用電證明、營造商
    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自行出資興建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以憑證明系爭房
    屋為訴願人等所興建。復祥○公司另行於 104  年 3  月 30 日繕具申報書至原
    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載明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為全部,並於承諾書蓋具
    該公司印章承諾「自行出資興建,本人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原處分機關遂於 1
    04  年 3  月 31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明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發現祥○公為
    現住人,祥○公司並將系爭房屋部分提供予大○公司使用。祥○公司復於 104
    年 4  月 l  日補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契約內容
    所載祥○公司於 98 年 7  月 l  日起向各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各土地
    租賃契約書或有約定同意祥○公司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廠房,另訴願人等與祥○公
    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亦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歸祥○公司所有。原處分機關依現
    場勘定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及
    財政部 90 年 l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規定,設立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並核定祥○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另以 104  年 4  月 7  日新北稅淡二
    字第 1043540082 號函否准訴願人呂○成、呂○鋒、呂○正之申請。嗣訴願人等
    復於 104  年 4  月 23 日提起異議,申報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以訴願人等非原始起造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並非法定之納稅
    義務人,且已依法對現住人設籍課稅,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條
    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
    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 1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1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
    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項)。」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主旨:關於未申領建
    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
    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
    ,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
    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
    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
    屋現值。」財政部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依本部
    6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8975  號函釋,略以: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
    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又針對未辦保
    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貴市政府(註:臺北市政府)66  年 9  月 1
    9 日府財二字第 42500  號函曾作成會商結論,准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
    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
    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本案主旨所述未辦保存
    登記之房屋,在未拆除前,應有上揭 2  函之適用。…」
三、卷查系爭房屋係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亦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及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2  月 24 日新北稅淡二字第 104353568
    8 號函通知系爭房屋使用人、訴願人等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報系爭房屋現
    值及使用情形。訴願人呂○成、呂○鋒、呂○正先於 104  年 3  月 12 日繕具
    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惟未載明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亦未於
    承諾書承諾自行出資興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27 日發函通知訴願人
    呂○成、呂○鋒、呂○正補正。嗣祥○公司於 104  年 3  月 30 日繕具申報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載明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為「全」,並於承諾
    書蓋具該公司印章承諾「自行出資興建,本人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原處分機
    關遂於 104  年 3  月 31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明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發現
    祥億公司為現住人,祥○公司並將系爭房屋部分提供予大○公司使用。祥○公司
    復於 104  年 4  月 l  日補正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原處分
    機關依契約內容所載祥○公司於 98  年 7  月l日起向各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
    土地,各土地租賃契約書或有約定同意祥○公司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廠房,另訴願
    人等與祥○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亦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歸祥○公司所有,此
    有祥○公司 104  年 3  月 30 日申報書及承諾書、新北市空間資訊查詢資料、
    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4 年 3  月 31 日現場勘查照片 9  幀、土地租
    賃契約書、祥○公司 103  年 12 月 31 日財產目錄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系
    爭房屋係由祥○公司出資興建應可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依現場勘定之構造、用途
    、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及財政部 90 年 l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規定,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核定祥○
    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另以 104  年 4  月 7 日新北稅淡二字第 1043540082  號
    函否准訴願人呂○成、呂○鋒、呂○正之申請。嗣訴願人等復於 104  年 4  月
    23  日提起異議,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及讓渡書,申報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等非原
    始起造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並非法定之納稅義務人,且已依法對現住
    人設籍課稅,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等實質上之正當程序保障,即逕行作成
    處分,造成訴願人等所有權之侵害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
    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4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且依祥○公司與各土地所有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及 104  年 3 
    月 31 日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係由祥○公司出資建造並為現住人,原處
    分機關遂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核定祥○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訴願人等雖
    另於 104  年 4  月 23 日申報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惟訴願人等並非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所有人、現住人或管理人,是原處分機關認本案屬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雖未給予訴願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五、又訴願人等主張祥○公司已於 98 年 7  月 6  日將系爭房屋就訴願人等在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讓與訴願人等,系爭房屋已屬於訴願人等所有云云。經查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訴願人等雖與祥○公司於 98 年 7  月 6  
    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讓渡書,然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訴
    願人等即無法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訴願人等所述,顯非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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