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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567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0560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567  號
    訴願人  蕭○玲
    代理人  杜○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09452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曾於 68 年 4  月 30 日訂約出售其所有之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復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訂約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本市○○
區○○段 2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  分之 1,持分面積 32.56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501  巷 22 號(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同年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
並未在系爭建物設有戶籍連續滿 6  年,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4  款之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1  月 28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43493569 號函,
否准訴願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47 萬 2,40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60 年 8  月 26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與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一直居住於此。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17 日將戶籍遷至他處,但仍有
    直系親屬即訴願人之子林○盛設籍於系爭建物。訴願人已持有系爭土地達 42 年
    之久,且土地稅法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須於「出售前 6
      年」在該地設有戶籍,本件應符合申請要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經審查結果,因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未於該
    地設有戶籍連續滿 6  年,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4  款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土地增值稅為 147  萬 2,404  元,於法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百分之 10 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 1  項規定稅率
    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 1  次為限。(第 4  項)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
    ,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 1  次之限制:一、
    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1.5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5  公畝部
    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 6  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6  年。五、出售前 5
    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第 5  項)」
二、卷查訴願人曾於 68 年 4  月 30 日訂約出售其所有之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復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
    出售前,並未在系爭建物設有戶籍連續滿 6  年,此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
    詢案件回覆通知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
    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
    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4  款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1 月 28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43493569 號函,否准訴願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 147  萬 2,404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8 年 8  月 17 日將戶籍遷至他處,但仍有訴願人之子林○
    盛設籍於系爭建物,且土地稅法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須
    於「出售前 6  年」在該地設有戶籍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
    地者,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各款規定者,不受同法第 4  項以 1  次為限之限制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4  款
    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6  年」為要件。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17 日將戶籍
    遷出系爭建物後,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系爭建物設籍,又訴願
    人之成年子女林○盛(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雖於 94 年 8  月 17 日迄今
    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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