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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51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9388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511  號
    訴願人  石○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1 日新北稅店四字
第 10435072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門牌號碼為本市○○路○段 122  號 15 樓之 9  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066、1068、1068-2、1082、1126、1133、1207、1
220 地號等 8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10 萬分之 45 (下稱先售地),另所有位於
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為地下 4  層 18 號,下稱系爭停車位),
坐落於同地段土地,應有部分為 10 萬分之 7(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先於 102
年 7  月 1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劉○萍,復於同年 12 月 4  日訂約出售
先售地予案外人鄭○麟,訴願人分別於 102  年 7  月 4  日及同年 12 月 10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現值,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9,419 
元及 6  萬 2,070  元。嗣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4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 16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 10 萬分之 365(其上建物門牌為臺
中市○○區○○街 17 號 12 樓之 2,下稱重購地),並於 104  年 3  月 5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及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
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4  年 4  月
21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043507278 號函,退還先售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6  萬 2,0
70  元,並否准退還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訴願人就否准部分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停車位與主建物移轉時間不超過半年,且承購人也是居住於
    同一社區,系爭建物為捷運共構宅,系爭土地之地號有 8  個,與一般公寓大廈
    的停車位性質完全不同。自用住宅的定義與是否併同主建物基地同時移轉沒有關
    係,財政部函釋是否被曲解?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從寬便民解釋自用住宅定義,並
    能符合重購退稅的精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停車位辦竣戶籍
    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又因系爭土地與先售地
    分別於不同時間訂約移轉所有權予不同人,核無財政部 84 年 4  月 21 日台財
    稅第 841618629  號函釋之適用,依財政部 75 年 5  月 5  日台財稅第 75437
    39  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不列入比較,其已繳之土地增值稅 9,419  元
    亦不准退還,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退還訴願人已繳納先售地之土地增值
    稅 6  萬 2,070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
    ,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
    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
    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財政部 75 年 5  月 5  日台財稅第 7543739  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及新
    購之土地,均係部分作自用住宅用地,部分作一般用地,如新購作自用住宅用地
    部分之地價,超過已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地價,扣除繳納自用住宅用地部分土地增
    值稅後之餘額者,則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中自用住宅用
    地部分之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作自用住宅用地部分地價之數額,即
    一般用地部分之地價不列入比較,其已繳之土地增值稅亦不准退還。」財政部 8
    4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41618629  號函:「劉君所有經分別編列門牌並辦
    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層停車位併同主建物移轉,該地下層停車位如為主建物
    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其持分土地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時,應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卷查系爭土地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停車位辦竣戶籍登記,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又因系爭土地與先售地分別於不同
    時間訂約移轉所有權予不同人,核無財政部 84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4161
    8629  號函釋之適用,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遷移紀錄、土地建物查詢、異
    動索引資料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依財政部 75 年 5  月 5  日台
    財稅第 7543739  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不列入比較,其已繳之土地增值
    稅 9,419  元亦不准退還,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准退還先售地已繳納土地
    增值稅 6  萬 2,070  元,並否准退還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固非
    無據。
四、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
    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
    牌號碼分別為本市○○路○段 122 號、126、128 號、150 號、150 號之 1  及
    本市新店區寶橋路 27 號、27  號之 1(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群),另系爭停車位
    係註記於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共有部分」項下,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5 店
    使字第 600  號部分使用執照存根、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7 店使字第 16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停車位既非專有部
    分而係系爭土地建物群之共有部分,是訴願人已於系爭建物設籍,系爭土地是否
    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似非無疑。又財政部 84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84161
    8629  號函,係對於移轉土地是否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規定,以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所為之函釋,本案係訴願人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5 條
    之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經否准所提起之訴願,且上開函釋案例事實為「依
    法附設之停車位縱分編門牌其持分土地併主建物基地移轉可適用自宅用地稅率」
    ,與本案事實似有不同,是否得援引上開函釋,亦有待斟酌,系爭土地未併同先
    售地移轉是否即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適用?不無疑義。是以本件尚有事
    實不明之情事,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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