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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452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8370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3、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452  號
    訴願人  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08695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798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原依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9 日之申請,以系爭車
輛專供身心障礙者吳邱○英(即訴願人之母親)使用,且依訴願人提供之戶口名簿及
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所示,訴願人及吳邱○英均設籍於本市○○區○○街 53 巷 13 號
,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使用牌照稅清查作業,發現訴願人之戶籍自 97 年 2  
月 29 日起已遷移至本市○○區○○街 8  巷 l  弄 23 號,於申請時與吳邱○英之
戶籍並未設於同址,核與行為時及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l  項第 8  款規定
不符,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3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043543741 號函撤銷原
免稅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103 年 9  
月 19 日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28 元及 7,120  元,合計 9,14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以訴願人已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將戶籍遷回本市○○區○○街 53 巷 13 
號,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核准自申請日起免徵使
用牌照稅在案,原處分機關爰變更 104  年使用牌照稅為 1,345  元,並維持 103 
年使用牌照稅為 2,028  元,合計 3,373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起初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時,已明確告知訴願人與吳邱
    秀英未在同一戶籍,是否需遷移,承辦人員以駕照、行照及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
    戶籍地址均相同即可辦理,因此未遷移戶籍,另訴願人已於 3  月份遷移戶籍,
    希望能予以全額減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車輛原依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9 日之申請,以系
    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吳邱○英(即訴願人之母親)使用,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
    現,訴願人之戶籍於申請日時並未與吳邱○英同址,核與行為時及現行使用牌照
    稅法第 7  條第 l  項第 8  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撤銷原免稅處分,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103 年 9  月 19 日至 1
    03  年 12 月 31 日)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合計 9,14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後,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將戶籍遷回本市○○
    區○○街 53 巷 13 號,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經核准自申請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原處分機關爰變更 104  年使用牌照稅
    為 1,345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
    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
    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
    以 1  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使
    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
    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
    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
    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卷查系爭車輛原依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9 日之申請,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
    障礙者吳邱○英使用,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使用牌照稅清查作業,發
    現訴願人之戶籍於申請日時並未與吳邱○英同址,核與行為時及現行使用牌照稅
    法第 7  條第 l  項第 8  款規定不符,此有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查
    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3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
    043543741 號函撤銷原免稅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補徵核課期
    間內 103  年(103 年 9  月 19 日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至 104  年使用
    牌照稅,分別為 2,028  元及 7,120  元,合計 9,14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後,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將戶籍遷回本市○○區
    ○○街 53 巷 13 號,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
    核准自申請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原處分機關爰變更 104  年使用牌照稅為
    1,345 元,並維持 103  年使用牌照稅為 2,028  元,揆諸前揭法令,於法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3  月份遷移戶籍,希望能予以全額減免云云。經查行為時使
    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
    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
    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又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為期公平並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增列供
    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為「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是
    行為時及現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均以供身心障
    礙者使用之車輛所有人,其與身心障礙者須為設籍同戶或同址為要件,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9 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時,其戶籍未與吳邱○英同址,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變更 104
    年使用牌照稅為 1,345  元,並維持 103  年使用牌照稅為 2,028  元,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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