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437 號
訴願人 黃王○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08974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2,164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原依訴願人於 88 年 4 月 28 日之申請,以系爭車輛
專供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本人使用,訴願人並領有駕駛執照,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核准免徵使
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使用牌照稅駕籍清查作業,發現訴願人
持有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 91 年 2 月 5 日逕行註銷,核與免稅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4 年 3 月 3 日新北稅板四字第
1043566879 號函檢附繳款書,補徵 99 年至 103 年使用牌照稅每年各為新臺幣(
下同)l 萬 1,230 元,及課徵 104 年使用牌照稅 l 萬 1,230 元,共計 6 萬
7,380 元。又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5 日重新申請系爭車輛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
障礙者(即訴願人)使用並經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爰重新核定 104 年使用牌照稅
(課稅期間: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3 月 4 日)為 1,938 元,合計補
徵及課徵使用牌照稅 5 萬 8,08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駕照因故於多年前失效,但政府機關當時未告知免徵使
用牌照稅之權利亦隨之失效,而需辦理變更。訴願人於 88 年申請免徵使用牌照
稅後,從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訴願人並非惡意滯繳。原處分機關拖到 10
年後才告知資格不符需補繳稅金,顯然有行政怠惰,入人於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原持有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 91 年 2 月 5
日「易處逕註」註銷,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訴願人原持有之駕駛執照自 91
年 2 月 5 日註銷後,註銷期間應停止駕駛,亦即系爭車輛於該註銷期間無法
專供訴願人駕駛使用,即不符合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
有關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駕駛執照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9 年至 103 年使用牌照稅每年各為 l 萬 1,230 元
,又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5 日重新申請系爭車輛供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
)使用並經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核定 104 年使用牌照稅(課稅期間: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3 月 4 日)為 1,938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
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
牌照稅:九、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
每人以 1 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
機關證明者,每戶以 1 輛為限。」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
文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因
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
,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94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38660 號函:「領有駕駛執
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請所有車輛依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因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
機關吊扣,吊扣期間雖請專人駕駛,供本人使用,惟仍非屬『因身心障礙情況致
無駕駛執照者』,核與規定未合,仍應俟領回駕駛執照時再予受理免稅。」財政
部 103 年 9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11390 號令:「身心障礙者領有駕
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易處吊扣,吊扣期間應停止駕駛,亦即身心障礙者名下車輛於
該吊扣期間無法供其駕駛使用,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有
關身心障礙者領有駕駛執照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
三、卷查訴願人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原依訴願人於 88 年 4 月 28 日之申請,以系
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本人使用,訴願人並領有駕駛執照,符合行為時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前段「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
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之規定,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3 年度使用牌照稅駕籍清查作業,發現訴願人原持有之駕駛執照業
經監理機關於 91 年 2 月 5 日「易處逕註」註銷,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
訴願人原持有之駕駛執照自 91 年 2 月 5 日註銷後,註銷期間應停止駕駛,
亦即系爭車輛於該註銷期間無法專供訴願人駕駛使用,即不符合行為時使用牌照
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有關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駕駛執照免徵使用牌照稅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9 年至 103 年使用牌
照稅每年各為 l 萬 1,230 元,及課徵 104 年使用牌照稅 l 萬 1,230 元
,共計 6 萬 7,380 元。又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5 日重新申請系爭車輛
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使用並經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爰重新
核定 104 年使用牌照稅(課稅期間: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3 月 4
日)為 1,938 元,此有 104 年 3 月 3 日新北稅板四字第 1043566879 號
函、103 年度使用牌照稅駕籍清查清冊、監理機關以證號查詢車號駕照作業資料
、車輛免稅資料、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附處分卷可稽,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車輛 99 年至 103 年使用牌照稅,並重新核定系爭車輛 1
04 年之使用牌照稅(課稅期間: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3 月 4 日
)為 1,938 元,合計 5 萬 8,088 元,揆諸前揭法令,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惡意滯繳,原處分機關拖到 10 年後才告知資格不符需補繳稅
金,顯然有行政怠惰云云。經查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發現於 91 年 2 月 5 日訴願人之
駕照因「易處逕註」註銷,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車輛不符合行為時使用
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有關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駕駛執照免徵使用牌
照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之規定,向訴願人
補徵系爭車輛核課期間內之使用牌照稅,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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