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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433
旨: 因契稅及加徵怠報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7865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契稅條例 第 16、2、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433  號
    訴願人  曹○筠
    代理人  王○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及加徵怠報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7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4308694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案外人王韻樺所有本市○○區○○路 180  之 1  號 1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96 號判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王韻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訴願人,並於
103 年 8  月 13 日確定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3  日持具該法院判決確
定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不課徵契稅證明並辦理契稅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之 l  及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以北稅鶯二字第
103357138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嗣原處分機關掣發契稅繳款書核課訴願人贈與
契稅新臺幣(下同)3 萬 7,716  元,另加徵怠報金 1  萬 183  元,合計 4  萬 7
,899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核算加計怠報金之期間
,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起 30 日起算,計徵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不課徵契稅及辦理契
稅申報日即 103  年 11 月 3  日,重新核算逾法定申報期間為 53 日,是變更原核
定契稅加徵之怠報金為 6,411  元,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規定,課徵契稅之範圍僅限不動產之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系爭房屋係訴願人出資
    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韻樺名下,訴願人終止借名關係訴請王韻樺返還,為訴願
    人取回其自有之財產,並非為王韻樺之無償贈與行為,基於租稅法律主義,本案
    非屬契稅課徵之範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亦函覆本案借名登記之返還非
    為贈與行為,故非屬課徵贈與稅之範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不課徵契稅證
    明並辦理契稅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為無償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無免徵契稅之適用,以 103  年 11 月 12 日北稅鶯二字第 1033571380 號函否
    准所請,並核課訴願人贈與契稅 3  萬 7,716 元。又訴願人未於法院判決 30
    日內申報契稅,遲至 103  年 11 月 3  日始申報,原處分機關加徵怠報金 1 
    萬 183  元,合計 4  萬 7,899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核
    算加計怠報金之期間,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起 30 日起算,計徵至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不課徵契稅及辦理契稅申報日即 103  年 11 月 3  日,經重新核算逾法定
    申報期間為 53 日,是變更原核定契稅加徵之怠報金為 6,411  元,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
    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
    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
    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第 1  項)不動
    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第 2
    項)」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3  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 1  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 1  萬 5
    ,000  元。」
二、卷查系爭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96 號判決,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案外人王韻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願人,並於 103  年 8  月 13 日確定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3 日持具該法院判決確定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不課徵契稅證明並辦理契稅申報,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為無償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免徵契稅之適用,
    以 103  年 11 月 12 日北稅鶯二字第 1033571380 號函否准所請,並依契稅條
    例第 3  條規定核課訴願人贈與契稅 3  萬 7,716  元。又訴願人未依契稅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法院判決 30 日內申報契稅,遲至 103  年
    11  月 3  日始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契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按系爭房屋應納契稅
    額加徵百分之 27 之怠報金 1  萬 183  元,合計 4  萬 7,899  元。訴願人不
    服,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核算加計怠報金之期間,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起 3
    0 日起算,計徵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不課徵契稅及辦理契稅申報日即 103  年 1
    1 月 3  日,經重新核算逾法定申報期間為 53 日,是變更原核定契稅加徵之怠
    報金為 6,411  元,其餘復查駁回,固非無據。
三、惟查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足徵我國契稅條例對應申報繳納
    契稅之項目,係採列舉規定,限於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
    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始應申報繳納契稅,除上開項目外即無須申報繳納契稅,
    此觀法條之規定即明(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處分機關認為有關不動產之產權移轉(含法院判決移轉),除依法得減徵、
    免徵或不課徵契稅情形外,均屬契稅條例課徵範疇之見解似有未妥。
四、又查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
    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
    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0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非契稅條例第 2  條所定應
    申報納稅之範圍,即無該條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司法院
    釋字第 16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96 號判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案外
    人王○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並於 103  年 8  月 13 日確
    定在案,訴願人取得系爭房屋是否有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之適用?不無疑義,
    是以本件尚有事實不明之情事,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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