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391 號
訴願人 張○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4308230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78762 號裁處書及罰鍰
繳款書,罰鍰繳納期間自 102 年 11 月 5 日起至 102 年 12 月 4 日止,
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 110 巷 8 號」(設籍期間:90 年 6 月 20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
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2 年 8 月 8 日
將該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陽明山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外牆,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
有系爭裁處書及繳款書之送達證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本府稅捐稽徵處 104
年 4 月 1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089763 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
局 104 年 4 月 14 日北三投字第 1049500914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2 年 8 月 8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本件訴願人對於本案使用牌照稅罰鍰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
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
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 102 年 12 月 5 日起算,並於 103 年 1 月 3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 月 2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
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考,系爭裁處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
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
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以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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