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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348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5449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3、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348  號
    訴願人  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07946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3,300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原依訴願人之申請,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黃○蓁
使用,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准自 102  年 1  月
22  日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黃○蓁之稱謂
經戶政機關由「妻妹」更正為「寄居」,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間無親屬
關係,核與免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2  年及 
103 年(課稅期間:102 年 1  月 22 日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使用牌照稅,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 6,596  元及 2  萬 8,220  元,合計 5  萬 4,816  元。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戶政人員認定訴願人與黃○蓁間之關係為妻妹,訴願人未察覺有
    異,相信行政人員的專業。102 年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時,稅捐機關也未查明親
    屬關係有誤,未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以利訴願人作後續相關的處理。原處分機關
    卻在事後發現認定錯誤後補徵使用牌照稅,未承擔任何行政疏失,請求撤銷補徵
    使用牌照稅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2  年 1  月 22 日之申請
    ,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黃○蓁使用,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核准自同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
    度使用牌照稅清查作業發現,訴願人與黃○蓁之稱謂已於 103  年 3  月 29 日
    經戶政機關由妻妹更正為寄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法第 970  條
    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黃○蓁未具有親屬關係,系爭車輛不符
    合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l  項第 8  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02  年及 103  年使用牌照稅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
    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
    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
    以 1  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
    第 881896591  號函:「…(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註: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者,須檢附身
    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2.適用使用
    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
    照、戶口名簿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
二、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2  年 1  月 22 日之申請
    ,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黃○蓁使用,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核准自同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
    度使用牌照稅清查作業發現,訴願人與黃○蓁之稱謂已於 103  年 3  月 29 日
    經戶政機關由妻妹更正為寄居,黃○蓁係訴願人長媳黃○綺之妹妹,此有全戶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法第 970  條之規定訴願人與黃○蓁並無親屬關係,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系爭車輛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不符合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l  項第 8  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25 
    日北稅板四字第 1033589592 號函,撤銷核准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02  年及 103  年使用牌照稅,於
    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事後發現認定錯誤後補徵使用牌照稅,未承擔任何行政
    疏失,請求撤銷補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云云。經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
    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於徵收期間發現應徵收之
    稅捐即應予以補徵,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向
    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 102  年 103  年之使用牌照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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