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348 號
訴願人 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07946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3,300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原依訴願人之申請,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黃○蓁
使用,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准自 102 年 1 月
22 日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黃○蓁之稱謂
經戶政機關由「妻妹」更正為「寄居」,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間無親屬
關係,核與免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2 年及
103 年(課稅期間:102 年 1 月 22 日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使用牌照稅,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 6,596 元及 2 萬 8,220 元,合計 5 萬 4,816 元。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戶政人員認定訴願人與黃○蓁間之關係為妻妹,訴願人未察覺有
異,相信行政人員的專業。102 年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時,稅捐機關也未查明親
屬關係有誤,未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以利訴願人作後續相關的處理。原處分機關
卻在事後發現認定錯誤後補徵使用牌照稅,未承擔任何行政疏失,請求撤銷補徵
使用牌照稅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2 年 1 月 22 日之申請
,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黃○蓁使用,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核准自同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
度使用牌照稅清查作業發現,訴願人與黃○蓁之稱謂已於 103 年 3 月 29 日
經戶政機關由妻妹更正為寄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法第 970 條
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黃○蓁未具有親屬關係,系爭車輛不符
合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l 項第 8 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02 年及 103 年使用牌照稅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
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
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
以 1 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
第 881896591 號函:「…(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註: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者,須檢附身
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2.適用使用
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
照、戶口名簿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
二、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2 年 1 月 22 日之申請
,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黃○蓁使用,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核准自同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
度使用牌照稅清查作業發現,訴願人與黃○蓁之稱謂已於 103 年 3 月 29 日
經戶政機關由妻妹更正為寄居,黃○蓁係訴願人長媳黃○綺之妹妹,此有全戶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法第 970 條之規定訴願人與黃○蓁並無親屬關係,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系爭車輛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不符合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l 項第 8 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25
日北稅板四字第 1033589592 號函,撤銷核准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02 年及 103 年使用牌照稅,於
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事後發現認定錯誤後補徵使用牌照稅,未承擔任何行政
疏失,請求撤銷補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云云。經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
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於徵收期間發現應徵收之
稅捐即應予以補徵,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向
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 102 年 103 年之使用牌照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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