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277 號
訴願人 黃○霞
代理人 邱○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
0434946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路 2 段 62 號 1 樓、同址 2 樓及本市○○
區○○○路 2 段 36 號房屋(下稱系爭 62 號 1 樓、62 號 2 樓及 36 號房屋
),原均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因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於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將住家用房屋區分為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及其他供住家
用,並按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財政部另於 103 年 6 月 29 日發布實施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針對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所有住家用房屋戶數全國合計逾 3 戶者,寄送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訴願人於 1
04 年 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62 號 2 樓房屋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住家用房屋合計
已逾 3 戶,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3 款
之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准系爭 62 號 2 樓房屋自 103 年 7 月起適用自住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系爭 62 號 1 樓及 36 號房屋均自 103 年 7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62 號 1 樓房屋事實上為地下室,非 1 樓,地下室面積
甚小且潮濕無窗戶,只能供作倉庫使用,怎可當作 1 戶計算?希望主管機關查
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62 號 1 樓、62 號 2 樓及 36 號房屋,原依修正前房
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均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因法令修正,訴願人於 1
04 年 1 月 19 日勾選新北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62 號 2 樓房屋改按自住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此有前揭回覆單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核准自 103 年 7 月起適用自住用稅率課徵在案,系爭 6
2 號 l 樓及系爭 36 號等 2 戶房屋則自 103 年 7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
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 點 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 1 點 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3 點 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
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再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
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
二、卷查系爭房屋原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因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於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財政部並於 103 年 6 月 29 日發布實施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全國住家用房屋合計已達 5 戶,遂寄發自住房屋申請輔導函予訴願人,
請其擇定符合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19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系爭 62 號 2 樓房屋為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原處分機關審核
後,以系爭號函核准系爭 62 號 2 樓房屋自 103 年 7 月起適用自住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系爭 62 號 1 樓及 36 號房屋均自 103 年 7 月起改按非自住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62 號 1 樓房屋事實上為地下室,面積甚小且潮濕無窗戶,
只能供作倉庫使用,怎可當作 1 戶計算云云。惟查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又所謂房屋係指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
及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62 號 l 樓房屋地下 1 樓部分,非獨立門牌
號碼,係與系爭 62 號 l 樓房屋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此有本市房屋稅籍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訴願人自承系爭 62 號 l 樓房屋地下 1 樓部分得作為倉
庫使用,難謂無使用價值而非房屋稅條例課徵之對象,訴願人所述,顯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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