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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277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949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2、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277  號
    訴願人  黃○霞
    代理人  邱○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
0434946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路 2  段 62 號 1  樓、同址 2  樓及本市○○
區○○○路 2  段 36 號房屋(下稱系爭 62 號 1  樓、62  號 2  樓及 36 號房屋
),原均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因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於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將住家用房屋區分為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及其他供住家
用,並按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財政部另於 103  年 6  月 29 日發布實施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針對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所有住家用房屋戶數全國合計逾 3  戶者,寄送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訴願人於 1
04  年 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62 號 2  樓房屋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住家用房屋合計
已逾 3  戶,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3  款
之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准系爭 62 號 2  樓房屋自 103  年 7  月起適用自住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系爭 62 號 1  樓及 36 號房屋均自 103  年 7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62 號 1  樓房屋事實上為地下室,非 1  樓,地下室面積
    甚小且潮濕無窗戶,只能供作倉庫使用,怎可當作 1  戶計算?希望主管機關查
    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62 號 1  樓、62  號 2  樓及 36 號房屋,原依修正前房
    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均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因法令修正,訴願人於 1
    04  年 1  月 19 日勾選新北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62  號 2  樓房屋改按自住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此有前揭回覆單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核准自 103  年 7  月起適用自住用稅率課徵在案,系爭 6
    2 號 l  樓及系爭 36 號等 2  戶房屋則自 103  年 7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
    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  點 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 1  點 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3  點 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
    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再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
    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
二、卷查系爭房屋原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因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於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財政部並於 103  年 6  月 29 日發布實施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全國住家用房屋合計已達 5  戶,遂寄發自住房屋申請輔導函予訴願人,
    請其擇定符合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19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系爭 62 號 2  樓房屋為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原處分機關審核
    後,以系爭號函核准系爭 62 號 2  樓房屋自 103  年 7  月起適用自住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系爭 62 號 1  樓及 36 號房屋均自 103  年 7  月起改按非自住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62 號 1  樓房屋事實上為地下室,面積甚小且潮濕無窗戶,
    只能供作倉庫使用,怎可當作 1  戶計算云云。惟查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又所謂房屋係指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
    及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62 號 l  樓房屋地下 1  樓部分,非獨立門牌
    號碼,係與系爭 62 號 l  樓房屋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此有本市房屋稅籍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訴願人自承系爭 62 號 l  樓房屋地下 1  樓部分得作為倉
    庫使用,難謂無使用價值而非房屋稅條例課徵之對象,訴願人所述,顯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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