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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244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341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244  號
    訴願人  陳○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07452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繳納 101  年度使
    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2  年 5  月 21 日起
    至 102  年 6  月 20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
    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40  號 2  樓」(設籍期間:91  年
    5 月 16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規定,於 102  年 5  月 6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三重正義郵局,並作
    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繳款書之送達證書、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2  年 5  月 6  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訴願人對於本案使用牌照稅如有不
    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
    應自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 102  年 6  月 21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所位於本
    市,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申請復查之期間末日應為 102  年 7  月 20 日。
    然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2 月 1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
    附原處分卷可考。系爭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
    查,該使用牌照稅核課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
    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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