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023 號
訴願人 鍾○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8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335619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6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 12 分之 1(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9 月 24 日強制執行拍賣予案
外人,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
稅共新臺幣(下同)12 萬 9,874 元,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代為扣繳。另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103 年 2 月 6 日
北稅莊四字第 10335057201 號函通知(下稱輔導函)訴願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特別稅率課徵之要件,請依限提出申請。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4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之申請
已逾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之期限,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2 年 10 月 10 日至 103 年 1 月 20 日間因案羈
押於宜蘭看守所,對於系爭土地已遭法院拍賣一事完全不知情。訴願人雖於 103
年 3 月 4 日親自簽收輔導函,惟當時訴願人誤以為只是一般的稅單,一直未
曾開啟閱覽。訴願人僅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不諳法律條文,請原處分機關切勿
嚴予課徵重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9 月
24 日拍賣由案外人買受。原處分機關乃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 12 萬 9,874 元,並函請該院
代為扣繳,輔導通知訴願人如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之要件,
請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該函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區○○街 70 巷 5 號 2 樓」(
設籍時間:70 年 3 月 28 日迄今),於 103 年 3 月 4 日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3 年 l 月 22 日新北院清 101
司執日字第 35128 號函暨附表土地、建物標示及拍定價額、輔導函、送達證書
附卷為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依土
地稅法第 34 條之 l 第 2 項規定,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
遲至 103 年 11 月 2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此有該出售土地改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收文條碼為憑,是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10 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
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同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
,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
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卷查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於 102 年 9 月 24 日
由案外人拍定取得,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後,並依土地稅
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輔導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特別
稅率課徵之要件,請依限提出申請。又原處分機關輔導函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新北市○○區○○街 70 巷 5 號 2 樓」(設籍時間:70 年 3 月 28 日
迄今),並於 103 年 3 月 4 日經訴願人本人簽收,是輔導函已合法送達於
訴願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連線查詢資料、輔導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訴願人遲於 103 年 11 月 2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已逾法
定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雖親自簽收輔導函,惟當時訴願人誤以為只是一般的稅單,一直未
曾開啟閱覽云云。經查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
,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
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是以納稅義務人應於 30 日內提出申請,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原處分機關
以輔導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之要件,請依限提出申請
,並於 103 年 3 月 4 日送達於訴願人。是輔導函既已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
地址,並由訴願人本人簽收,本件訴願人至遲應於 103 年 4 月 3 日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1 月 24 日始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之法定申請
期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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