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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71334
旨: 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5335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1334  號
    訴願人  林○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7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431475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三芝區舊○○○段○○小段 146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47.
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 68 號 3  
樓及 4  樓(下稱系爭某某樓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5 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查得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林○梅於 95 年 6  月 2  日遷出戶籍
,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6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
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508 元、2,508 元、2,508 元、2,508 元、2,508 元,合計 1  萬 2
,5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多年來皆依原處分機關核定情形繳納地價稅。如果喪失地
    價稅特別稅率之適用,應自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那也要原處
    分機關自核發最新一期稅單始能生效適用;原處分機關所言每年辦理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多年未發現變更實屬可議,原處分機關延宕疏失責任在先
    ,導致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增加。原處分機關已依法公告開徵地價稅,認為已盡
    輔導之責,係對本身職責認識不清,依法公告開徵地價稅,是全國稽徵單位的法
    定職責,不是推諉責任之詞。另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18 日重新提出申請,
    原處分機關遂依申請書資料變更,重新投遞地價稅差額繳款書,並自動將繳款期
    限往後延,令訴願人合理懷疑原處分機關是否自知投遞地址不符規定理虧而採行
    之補救措施。請求註銷 99 年至 103  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或重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自 95 年 6  月 2  日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林○梅遷出系爭 3  樓
    建物之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核自 95 年原設籍人戶籍遷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
    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
    實消滅之次期(即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2,540  元(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22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49674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 99 年至 103  年差
    額地價稅計 1  萬 2,535  元係為誤植,應予更正),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
    知。」。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惟查系爭 3  樓建物自 95 年 6  月 2  日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林○梅遷出戶
    籍之日起,因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5 
    年 6  月 2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此有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
    全戶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資料及 95 年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疑
    似空戶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
    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2,540  元,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如果喪失地價稅特別稅率之適用,應自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也要自原處分機關核發最新一期稅單始能生效適用;原處分機關所
    言每年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多年未發現變更實屬可議,原處分
    機關延宕疏失責任在先,導致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增加云云。惟依前揭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
    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
    文。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
    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
    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
    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本件系爭建物自 95 年 6  
    月 2  日起,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已如前述。依法訴願人即負有協力申
    報之義務,且原處分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有關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
    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均已依法公告周知。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於 5  年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所訴,不
    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於 104  年 8  月 18 日重新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遂依申請書資
    料變更,重新投遞地價稅差額繳款書,並自動將繳款期限往後延,令訴願人懷疑
    原處分機關是否自知投遞地址不符規定理虧而採行之補救措施一節。然查訴願人
    95  年 5  月 29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資料所示,訴願人於申報時載明
    「通信地址:臺北市○○區○○街 47 號 4  樓」,原處分機關遂自 95 年起變
    更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該址;嗣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18 日重新提出申
    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依該申請書資料變更地價稅
    繳款書投遞地址為「臺中市西區大業路 32 號 6  樓之 1」,此有訴願人 95 年
    5 月 29 日、104 年 8  月 18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是
    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22 日新北稅淡一
    字第 1043549674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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